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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葉介超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不受理判決,並諭知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係以自訴人葉介超既為被害人葉敦仁之子,葉敦仁已死亡,上訴人等未經葉敦仁同意,擅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係不當云云。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任執己意謂葉敦仁未受損害,自訴人自非被害人等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