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
上 訴 人 昱源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素貞上 訴 人 丁○○被 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昱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丁○○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及十四日,向盈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煌公司)分別買受十五吋之電腦螢幕(顯示器)二0九台、一一六台及十四吋之電腦螢幕一四六台,並承受盈煌公司與新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五公司)訂定之貨櫃租約,由盈煌公司職員李成學將上開貨物載送至新五公司貨櫃場,點交予上訴人公司之倉管員林泰佑收受。被告甲○○明知上情,為使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公司職員)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以下簡稱泰山分駐所)報案,誣指丁○○寄藏贓物。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泰山分駐所警員即被告乙○○及丙○○二人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丁○○,謂甲○○報案指稱新五公司貨櫃內之電腦螢幕為贓物,囑丁○○即刻至該貨櫃場開櫃查驗,否則將破壞貨櫃門鎖逕行扣押該批貨物。丁○○以另有要務待理,央求於次週一上午主動至貨櫃場協助調查,惟未獲准。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乙○○及丙○○二人至上訴人公司,未出示約談通知書或拘票,亦未俟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律師到場,即假藉逮捕現行犯之名,強行將丁○○帶至新五公司貨櫃場,命丁○○開啟貨櫃,清點電腦螢幕數量(計有十五吋之螢幕一四二台及十四吋之螢幕九十六台),並拍照存證後,再將丁○○帶回泰山分駐所製作筆錄。同日晚間七時至八時之間,丙○○即逕將上開電腦螢幕交由甲○○具領。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經將丁○○移送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複訊後,始僅列為案件關係人而將丁○○釋回。被告甲○○既無任何足資證明前開貨物為其所有之文件,即向泰山分駐所提出告訴請求處理,而被告乙○○及丙○○二人身為執法人員,竟對甲○○之非法請求予以受理,並拘束顯非現行犯之上訴人丁○○身體自由,及強使無義務之丁○○開啟貨櫃接受拍照及製作警訊筆錄,丙○○復夥同甲○○假藉警察權,使不知情之新五公司同意甲○○領取前開貨物。因認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誣告部分僅丁○○提起自訴)、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等罪嫌;被告乙○○及丙○○二人另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嫌。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及丙○○二人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丙○○被訴誣告部分之不受理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該部分均無罪;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丙○○三人被訴竊盜、搶奪,及被告乙○○、丙○○另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該罪之構成。原判決採信被告甲○○之辯解,以被告甲○○係因懷疑其所有之電腦螢幕遭竊,乃申告失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上訴人馬自華自訴被告等共同誣告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㈥)。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即盈煌公司負責人李承璋於被告甲○○向泰山分駐所報案後,即於警訊時供稱:「這批貨物是我押給甲○○先生的,因為我向甲○○先生借新台幣二百零三萬元」、「我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將該批貨物)賣給丁○○」、「我賣該批貨物時有通(知)甲○○」;證人即三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甲○○所指上開貨物失竊地點之貨櫃公司)之負責人陳灑艷於警訊時亦稱:「甲○○有告訴我,若李承璋要至該處(指該公司之貨櫃)取貨,可以讓李承璋取貨」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三號卷第一0七頁、第一0三頁反面)。各該證言倘若不虛,被告甲○○對於上開電腦螢幕所有權原屬盈煌公司,其僅係質權人而非所有人,且盈煌公司已取得其同意而取貨並將該批貨物出售等情,應係其明知之事實,則其竟又至警局報案,指稱:伊所有之電腦螢幕遭竊云云,得否謂係出於懷疑誤會而為申告,即非全無疑義,自有詳加查究之必要。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全未斟酌論述,遽為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人丁○○對於其自訴被告乙○○、丙○○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曾於第一審法院舉證人馬立國、鄭玉君到庭作證,以實其說;原審則以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蘇元峰及上訴人公司之法律顧問唐行深律師之證言,認被告乙○○、丙○○二人並無對上訴人丁○○使用強制力之行為(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㈢)。然查,證人蘇元峰於原法院前審證稱:「……因剛好有勤務,有人報案說(有人)要抓人,故過去看」、「(二位警員帶走丁○○時,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看過該警員(指被告乙○○、丙○○)證件後,知道他們是辦案件,我先走,他們繼續處理」等語(見上訴卷第七十九頁);證人唐行深於原審則證以:「本件案情我已經完全不記得。本件我當時到警察局時,當事人(指丁○○)已經到警局」等詞(見上更㈠卷第一0九頁),各該證言如果無訛,則被告乙○○、丙○○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被告甲○○申告竊盜一案,嗣將上訴人丁○○帶離上訴人公司,其間之過程,證人蘇元峰並非始終在場目睹;唐行深則並不在場,且陳明對於相關之案情已不復記憶,原判決以伊等之上開陳述,捨棄不採另證人馬立國、鄭玉君不利於被告乙○○、丙○○之證言,並資為認定被告乙○○、丙○○並無妨害上訴人丁○○行動自由等情之依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事實真相既仍欠明瞭,原審未予詳察釐清,遽為判決,併有未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依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搶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