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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丁○○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繼準律師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豐順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三、二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七十九年間丁○○向案外人胡啟豐、謝碧惠、張麗華、周賢煒、陳芳信等十五人購得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地號第八九、九一、七七|三、七九|二、九

0、九二、七八|二、七八|三號等筆土地,以胡啟豐、謝碧惠、張麗華、周賢煒、陳芳信、丁○○等六人為起造人,委託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二建築師就上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分為A、

B、C三棟,為屬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性建築物,名為台中大里王朝社區;丙○○委託案外人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之陳育琦進行地質鑽探。丁○○為圖取不法利益,明知「建物營造業務」非晟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依據法律規定建物承造人限於營造業,晟翔公司依法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並為形式上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向許水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借用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之營建牌照,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實際執行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地監工等工作,對系爭工程之營建,實居於承造人之地位,應負實際承造、監工者之責任。嗣晟翔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工建字第九五四號核准建築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甲○○具備土木技師資格,明知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營建物之監工,竟為圖不正利益,以每年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正倫公司,掛名擔任正倫公司之主任技師。甲○○明知正倫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從事營造業務,竟仍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及印鑑章交予正倫公司保管,預見正倫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正倫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工程之相關事項,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而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然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三、依建築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丙○○、乙○○均具有建築師資格,且均列名為本大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人,實際上係由丙○○負責執行,乙○○則基於商業利益打知名度考量亦同意列名,依上開及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就鋼筋數量、配置、混凝土之強度、澆築等營造事項與承造人專業技師共同負實質監工之責,以預防地震等災害發生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四、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說之設計,本件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配置、綁紮施工內容依規定應有下列內容:㈠、混凝土強度部分:Ⅰ、混凝土材質應達原設計圖說之抗壓強度。Ⅱ、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符合規定壓力之強度。㈡、鋼筋配置、綁紮施工部分:Ⅰ、柱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原設計圖說。Ⅱ、柱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Ⅲ、柱主筋之搭接,包括搭接長度及搭接處,應符合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Ⅳ、樑主筋之配置,兩端應皆屬連續配筋,應符合原設計圖說。Ⅴ、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鋼筋彎鉤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

五、丁○○為本件實質上之承造人、丙○○、乙○○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甲○○為名義上營造廠之技師,依法就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是否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就鋼筋數量、配置、混凝土之強度、澆築等營造事項均共同負實質監工之責,以預防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其竟均能注意卻未注意,丁○○、丙○○等實際執行承造及監工人且故意違背上述之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說施作及監督,而乙○○、甲○○二人則完全忽略彼等在法律上依其專業應盡之監工責任,未實質參與本件工程,致施工內容有下列之缺點:㈠、混凝土強度部分: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施工後,未能達到本件混凝土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235KGF/cm 之強度,經測試後所得結果強度為 178.4KGF/cm 至

327.8KGF/cm 等不平均強度。㈡、鋼筋配置施工部分:Ⅰ、柱主筋之配置,數量遠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短少。Ⅱ、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柱體無任何內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Ⅲ、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柱主筋不得集中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Ⅳ、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Ⅴ、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錠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之情形。Ⅵ、鋼筋搭接處為互相重疊,致始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致始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及蜂巢現象,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六、本工程C棟建物完工後,因有上述缺失之情形,致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台灣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該棟大樓因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使該建築基地部分往下沉陷三十至五十公分,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O、P、Q、R、S、

L、M等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編號O、P、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分向傾倒,再拉扯編號N號建築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傾倒,陷入地下一、二室之建築物,再因其上五至十二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何孟釗等二十九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死亡,並有羅雅惠等二十七人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第六十七頁)說明上訴人乙○○不認識「台中大里王朝社區」之業主丁○○,乙○○未實際從事本件工程之監造,僅為打知名度列名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等情,亦即認定乙○○未受業主丁○○之委任參與設計、監造工作。然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丁○○委託丙○○、乙○○建築師設計「台中大里王朝社區」大樓,足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自屬違法。㈡、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建築師之法律上義務,均以受業主之委託者為前提。原判決第六十七頁說明上訴人乙○○未實際從事本件工程之監造工作,僅為打知名度列名為監造人之一,亦即認其未受業主委託為監造人,則其自無違反何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可言,乃原判決竟以其既在工程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即應負監造責任,進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罪,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㈢、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丙○○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說監工等情;但原判決理由欄(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卻以丙○○未積極確實督造,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致生房屋倒塌、住戶多人死、傷之結果,顯有過失,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外,並成立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究竟是否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非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且其認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有處罰過失犯,亦有可議。㈣、依原判決事實欄五、六之記載,「台中大里王朝社區」C棟建物興建時,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偷工減料,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建物基地部分下沈三十至五十公分,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二、三樓間解體墜落,五至十二樓建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足見原判決認C棟大樓之倒塌原因,在於基礎結構及三樓以下之施工有瑕疵。而上訴人甲○○辯稱:其於八十年一月間始至正倫營造公司擔任土木技師,當時C棟大樓已蓋至七樓樓板等語,其所辯如果屬實,則三樓以下之監工疏失刑責,甲○○是否應負責,即非無疑。究竟甲○○何時至正倫公司擔任土木技師?當時C棟大樓工程進度為何?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第七十頁)說明「縱甲○○於八十年一月始任職於正倫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部分,然依前開勘驗、鑑定結果,本件工程之瑕疵並非完全於基礎結構發生,是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整體營建亦應負監造之責」,惟所謂基礎結構以外之工程瑕疵為何?該瑕疵是否甲○○上任後應負責之範圍?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且認甲○○對整體營建(包括到任前之工程)均應負監造之責,亦有未當。㈤、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丁○○、丙○○二人就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然查原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丁○○、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依據,顯有違誤。㈥、第二審之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等四人,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命上訴人等陳述上訴意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