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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六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張成鑽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債務,無法取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前往台中市○○○街張成鑽住處催討,與張成鑽發生爭吵。適張成鑽之胞妹張藍心回娘家,順道至台中市○○○街探訪其兄張成鑽,三人即共同謀議如何使甲○○之債權得以受償。詎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張成鑽、張藍心父親張萬章名義之本票,以便將來張萬章之財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能參與分配,而自張萬章之財產取償。謀議即定,由張藍心當場偽以張萬章之名義,依甲○○告知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加倍原債權額而簽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俾得受償較高額之債權。到期日則留白供甲○○自行填載,經張成鑽背書後交予甲○○,並由甲○○託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萬章之印章蓋用後,分別填載到期日。將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本票,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分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三號、第二九六四號、第二九五九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三九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影本,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具狀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張萬章發支付命令。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張萬章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經張萬章獲悉,而聲明異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或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張成鑽積欠債務……適張成鑽之胞妹張藍心回娘家……三人即共同謀議如何使甲○○之債權得以受償。詎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張成鑽、張藍心父親張萬章名義之本票,以便將來張萬章之財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能參與分配,而自張萬章之財產取償。謀議即定,由張藍心當場偽以張萬章之名義,依甲○○告知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加倍原債權額而簽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俾得受償較高額之債權。到期日則留白供甲○○自行填載……並由甲○○託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萬章之印章蓋用」,無非以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張藍心之供述為其依據。惟上訴人自偵查以迄第一審、原審均否認有上開行為,陳稱系爭本票係由張藍心以其兄張成鑽跑路為由,以電話通知其前往拿取,張萬章印章本來就蓋好等語(偵查卷第廿七、廿八頁、第八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廿一、七十九、一四八頁、原審上訴卷第廿一、八十八、一二三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九頁),上訴人於第一次上訴本院並提出張成鑽之書面證言一份,載明系爭本票由其將張萬章印章交予張藍心簽發再轉交上訴人,又若依上訴人債權額參與分配,可能分得寥寥無幾,遂故意將金額提高,並告知桃園土地地號供上訴人參與分配等等,與張藍心所述情節亦不相同。原判決雖以張成鑽出具之證人證言書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且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上張萬章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張萬章印文,其特徵不相符,足認張成鑽所為書面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然因原審卷內並附有由張永銘所出具,內載「本人於二00一年三月五日在江蘇省南京市監獄獲准接見張成鑽,並提出其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常州市看守所由博林律師事務所律師趙鵬所為之證人證言,經張成鑽確認屬實無誤」(重上更㈠卷第六十頁參照),所載若屬無訛,系爭本票似為張成鑽囑其妹所簽發、交付,張藍心縱有偽造情事,倘上訴人非知情參與,已難謂有共同偽造本票之問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途徑並非已窮,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傳訊、查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未當。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張萬章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告訴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其與上訴人並不相識,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初」經由債務人陳和錦告知,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聲請查封其對陳和錦之債權,始知悉上訴人偽造本票之事,其未收到該本票裁定之送達等語,該告訴狀上記載之告訴人住址為「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協和北巷十五號」。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號本票所為之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三、二九六四、二九五九號本票裁定均於同年三月四日裁定,並均於同年四月十日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各該裁定上相對人張萬章之住址均記載「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協和北巷十五號」,與告訴狀所載地址相同,亦有卷附各該告訴狀、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供參照(偵查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告訴狀、上訴卷第九十九至一0四頁),上開裁定是否已依法送達告訴人之住址?否則如何確定?倘告訴人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定證明書核發前已在上址收受相關本票裁定之送達,告訴人指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始知悉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即與事實不符。何以告訴人要主張至五月初始知悉有系爭本票?告訴人何以遲至同年七月才提出告訴?實情如何?均與告訴人之指訴有無瑕疵、可否採信有關,自應再予調查、認定,俾免失出失入。㈢原判決依共同被告張藍心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在張成鑽住處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並於同月初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後分別裁定等等。經查,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為星期六,因當日下午為例假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欲提出裁定之聲請,當在同月四日之後。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六三、二九六四、二九五九號本票裁定均於同年三月四日裁定,有如前述,受理聲請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應於裁定前收受該聲請狀並分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是否確於當日收受聲請狀?若收受日期在同月二日之前,上訴人已無可能於同月二日下午取得本票並予偽造,張藍心此部分所述即與事實不符,倘上訴人確有偽造犯行,該時日與上訴人犯罪時間具有關連性,自應再予調卷查明。㈣依卷附本票(原審卷第一七二頁)顯示,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原判決認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尚與卷內證據不符,本件既經發回,應併予注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