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經營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明知全興公司所有如該判決附表「引擎或車身號碼磨損後所改掛之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因引擎或車身部分受有嚴重毀損,為急於用車出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如該附表編號第八號、第十至十四號等車輛係劉琠等人所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連續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後,在某處將全興公司所有之車輛,以上開買入之贓車或全興公司所有之其他車輛頂拼,並將被頂拼之車輛車身號碼磨損後,重新打造車身號碼,以配合其所懸掛之上開全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其頂拼情形如該附表編號第八號、第十至十五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登記之正確性、汽車廠商聲譽暨被害人劉琠等人之權益;㈡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止,與在屏東市○○路○○○號進倫汽車保養廠擔任廠長之上訴人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如該附表編號第三、四、五、七、九號車輛,係邱文彩等人所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連續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後,在上開保養廠內,將全興公司所有之車輛,以上開買入之贓車或全興公司所有之其他車輛頂拼,並將被頂拼之車輛引擎號碼磨損後,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以配合其所懸掛之全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其頂拼情形如該附表編號第一至七號、第九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登記之正確性、汽車廠商聲譽暨被害人邱文彩等人之權益。嗣乙○○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連續在全興公司,將該附表所載俗稱「借屍還魂」之車輛,出售予王仲秋等人,並提供與其所出售車輛之實際車籍資料不符之行車執照等文件,供買受人王仲秋等人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甲○○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就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相關車輛,為配合所懸掛之車牌,遂將「車體原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損,重新打造如該附表「磨損後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欄所載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情,係以「此經警方查證明確,並有照片、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二十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資料十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張及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二井服字第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證」,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理由二之㈢)。然依卷內資料,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八四號卷②第七十八頁),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五、七號等三部車輛之管制號碼與引擎號碼作一比對,不足說明各該車體之引擎號碼曾遭磨損之情事,其他有關之照片、資料亦同。又承辦警局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組組長莊新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並未電解還原全興公司之汽車引擎,警方係依汽車避震器號碼,以電話向雷諾公司查詢得知該車原車號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其既未將汽車引擎號碼電解還原,則各該相關車輛究係換裝他車之引擎予以頂拼?抑或將車體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損後,重新打造他車之引擎號碼於其上?顯然仍欠明暸而有疑義。原審未予查究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難謂適法。㈡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甲○○參與犯罪者,係該判決附表編號第一至七號及第九號所載部分;理由欄第四項之㈡並說明「被告(即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即已調離進倫公司屏東保養場(廠),此有進倫公司員工動態卡可按……附表編號八之汽車係被害人劉琠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嘉義市○○街○○○號前失竊,已經劉琠供明在卷,當時被告甲○○已離開進倫公司屏東保養場(廠),原審(指第一審)認此部分被告二人亦係在前開進倫保養場為非法頂拼行為,亦有未洽」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乃其於理由第二項之㈡、㈢及第三項,竟又說明上訴人甲○○所參與者,包括該判決附表編號第八號部分在內(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一行、第六頁末行至第七頁第一行、第九頁第二至五行),是原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編號第八號部分,上訴人甲○○究竟有無參與一節,顯有事實與部分之理由不相適合,及理由之論述前後矛盾之違誤。㈢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擔責任,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就此等共同犯罪之事實,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論上訴人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共同正犯,然對於該不詳姓名者與上訴人乙○○之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既未於事實欄內為具體之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