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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

上 訴 人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召妓,應召站指定上訴人在台北市○○街○○○號凱旋飯店等候,並談妥交易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吳女(姓名、年籍詳卷)到達該飯店三0三室應召,吳女先收下上訴人所交付之一萬五千元並至浴室洗澡。上訴人俟吳女沐浴完畢僅以浴巾圍住身體踏出浴室之際,竟基於剝奪吳女行動自由之意思,以事先備妥之手銬銬住吳女,並持房間內之浴巾蓋在吳女頭上,令吳女跪坐在床邊地上,模仿A片中警察問案之情節,訊問吳女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有無吸毒或做其他違法事情,以非法方法剝奪吳女之行動自由,嗣因吳女圍在身上之浴巾掉落,上訴人發現浴巾上沾有血跡,質問吳女為何月經來還做?上訴人即無與吳女為性交易之慾望,先將前開給付吳女性交易之一萬五千元從吳女之皮包內取回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解開吳女之手銬,並利用其原施暴於吳女致使吳女手被銬住不能抗拒之際,自吳女皮包內取得吳女所有之聯邦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各一張,再誆稱要領錢給警察朋友花用,向吳女詢問密碼後,始解下吳女之手銬,並以房間內之電話線將吳女之雙手反綁,欲使吳女無法立即報警,才離去。旋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出飯店後,即在台北市○○街與四平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手銬一付。提款卡二張則經警發還吳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因被害人吳女否認談妥與上訴人係玩模仿A片之情節,而不採信上訴人所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剝奪吳女行動自由之意思,應負妨害自由罪責。然卷查上訴人已辯稱應召女至旅社服務之一般行情為六千至八千元,伊所交付吳女一萬五千元係特別行情,超出部分係特別服務之代價,性交易前已與應召站談妥模仿A片中警察問案之情節,因發現吳女月事來,認為她無職業道德,始憤而將一萬五千元拿回來,並無妨害自由故意云云。而吳女於第一審法院亦稱:上訴人本說要二十歲以下的,我拿健保卡給他看,他說年紀太大叫我回去,後來我家裡急需錢,說服他後,他叫我去洗澡,在洗澡前先收他一萬五千元,洗完澡出來,他就用手銬把我銬起來,問我一些個人資料,他叫我不要緊張,說他是警察,他銬住我時有摸我上半身,當看到浴巾掉下來有血,有一點生氣,說月經來為何還做,在此之前,應該是有與我交易之意思,在他離開前有說是模仿A片,我想他是變態;一萬五千元是他與應召站談,我不知道,至於應召站有無他的資料亦不知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原有與吳女性交易之意,所為是模仿A片中警察問案之情節(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果如上訴人所辯在從事性交易前已交付一萬五千元,該一萬五千元係特別服務之行情,且雙方談妥模仿A片中警察問案之情節,能否因吳女事後否認,即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為調查,遽認上訴人應負妨害自由罪責,已有違法。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其原施暴於吳女致使吳女手被銬住不能抗拒之際,自吳女皮包內取得吳女所有之聯邦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各一張,再誆稱要領錢給警察朋友花用等情,如果無訛,則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盜匪二罪間,有無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之牽連關係,自堪研求。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同日修正,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未及審酌上開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及與新修正刑法之相關法條之規定比較適用,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