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涵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農原名蔡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被 上訴 人 鑫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財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七及十月間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詹啟章購買其所生產之優麗坦一度底漆、優麗坦底漆及優麗坦平光漆,經詹啟章保證其品質,嗣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委工塗裝於其產製之縮小型傳統牛車上,卻出現油漆附著力差,易於脫落等情形,經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結果,顯示漆料之硬度及附著力不足,並未達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致使伊製作之一千三百八十台模型牛車需重行拆裝及磨除原漆,而受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之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模型牛車之塗裝失敗係出於研磨不良所致,與伊所生產之油漆品質無涉,且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按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油漆,經塗裝於其所製造之模型牛車上,因油漆有瑕疵,有易於脫落之情形,導致須重新拆裝、磨除原漆並重行組裝及上漆,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上訴人上述請求之內容及所提除去模型牛車上瑕疵油漆之估價單觀之,上訴人之模型牛車之塗裝之瑕疵,顯非無法回復原狀,且上訴人又未定相當期限為回復原狀之催告,揆諸上開意旨,上訴人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百十三條已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同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增訂:「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債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施行前,債務人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模型牛車重新拆裝、磨除原漆並重行組裝及上漆之損害,依其主張及所提之除去模型牛車上瑕疵油漆之估價單以觀,要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雖其損害之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間,惟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審既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作成本件判決,乃見未及此,疏未斟酌適用上述修正規定,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增訂第三項,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因與增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應予廢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