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期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 上訴 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呂輝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卸任,由林明期繼任,經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愛瑪渦輪機動力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委請伊代為進口機器一批,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未付。因愛瑪公司承包上訴人所有龍達壹號(現改名為金峰壹號)船舶整修工程,雙方約定尾款應於試車後一次付清。茲已試車完成,船舶亦交由上訴人營運,詎上訴人仍積欠愛瑪公司部分追加工程款及尾款計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拒不給付。愛瑪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又嗣後愛瑪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先位聲明本於代位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愛瑪公司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本於債權讓與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前述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愛瑪公司所訂整修合約約定系爭船舶改進目標應達成航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經該公司多次整修後,仍未能達成上開航速標準,愛瑪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又伊另僱工整修系爭船舶,支出費用三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應由愛瑪公司負責,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後,愛瑪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其中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自八十年十月二日起,其餘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先主張愛瑪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由伊代位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嗣又主張愛瑪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以先後位聲明為請求,該項追加因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次查兩造就愛瑪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船用主機等機器乙批,由愛瑪公司與上訴人成立金峰壹號船舶整修合約,上訴人尚有部分追加工程款及尾款計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未付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委託書及整修合約可稽。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因航速無法發揮,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委託愛瑪公司整修,愛瑪公司於檢視該船體結構等有關需整修事項後,即提出龍達壹號檢視結果及修改計劃,依該修改計劃所載:愛瑪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七日兩度由船舶設計、船舶航行及引擎維修三組人員檢視,發現龍達壹號有七大問題並提出二十一項修改計劃,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認為可行後,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與愛瑪公司簽訂船舶之主機及機艙改善工程整修合約。觀其合約內容,並未就材枓部分另約定由上訴人購買,且於第五條載明「工作總價款」,是該整修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整修合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整修該船舶之目的雖已明示於契約之上,但究與載明「保證」之強調性能有別。即整修後之系爭船舶雖記載改進目標可達最低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但僅係改進之理想,預定之性質。該時速二十一浬之認定,以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為準,縱整修後,經中國驗船中心主持試車未達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亦非不能認為愛瑪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況上訴人於系爭船舶換裝主機完成後未待試車,即開始營運,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多達一百九十航次,有澎湖縣警察局函可稽,衡情主機功能當受損耗。且依系爭船舶進出港口檢查記錄表所載,亦確有二次達預估二十一浬之速度。又系爭船舶整修後,曾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試航,因主機引擎過熱發生故障,由被上訴人以新主機更換後,已於同年五月八日驗收,使用迄今未發生故障,亦無其他瑕疵陳報,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已補正該項瑕疵。上訴人謂其因修補花費三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並執以主張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自無可取。再依卷附中國驗船中心之試車報告顯示,該船舶二次測試平均時速雖僅十七‧九八浬,並未達時速二十一浬之契約要求,惟系爭船舶之實際重量即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上訴人提供與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登載其重量僅一百十七噸,而「在同一引擎之情況下,速度與噸位有密切之關係,同樣馬力,不同重量,引擎一樣,船速會有變化」、「船舶重量不可以目測看出來」、「船重應由送修者提出」各情,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船舶聯合設計中心職員林鴻志證述在卷。另證人即中國驗船中心高雄連絡處主任林漢星亦證稱:「影響船速主要的原因,有船形大小,主機的馬力的大小,螺旋槳形狀設計有關(指影響船速情形如何)」、「只能作概括算出,實際上沒有辦法算出船速(指影響船速之內容及數量是否可自船舶資料上查看出)」等語。而依前所述,船速二十一浬僅為「改進目標」,此預估之數目如以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之船體設計資料圖上登載船體重量一一七噸計算評估,確可達時速二十二‧七二浬;如以該船實際船體重量一八七噸計算評估船速則為時速十七‧九九浬。參以船舶原設計圖資料原即僅有一份,並由船舶所有人持有,交由船籍所在地之港務主管機關列管,其他機關無權亦無義務保管該項船舶設計資料;同時整修合約第十條已明定:「乙方(即愛瑪公司,原審誤為被上訴人)對於龍達壹號機艙修改工程,『應』遵守甲方(即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所請領之執照及一切許可證件辦理」字樣,及證人林漢星證稱被上訴人提供之龍達壹號船體設計圖未蓋該中心印章以觀,顯然本件係因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資料不實,被上訴人判斷評估錯誤,以致安裝妥當後,時速未能達二十一浬,自難執此謂愛瑪公司未依契約之本旨完成工作。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主機性能、動力系統及服務品質有何瑕疵,而係上訴人提供非正確之系爭船舶重量資料,足令人誤解,即「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亦認系爭船舶主機之安裝應屬適當,其船速無法達每小時二十一浬之原因,應屬改裝之設計問題。再者,系爭船舶於整修合約簽立前,被上訴人(應為愛瑪公司之誤)確曾赴該船舶檢視,並提出二十一項之工程預估項目之修改計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系爭船舶修改工程雖由愛瑪公司辦理,惟依前揭整修合約第十條約定,愛瑪公司應依上訴人之監督及指示辦理,並修改計劃之內容及雙方作業時間流程可知,修改計劃及修改之細項工程價目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訂立系爭整修合約,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修改確有指示與監督行為。觀之系爭整修合約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約定,「試車完成」乃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而「驗收完成」則為愛瑪公司負保固一年之起算時點,上訴人以未完成驗收,拒絕給付尾款,顯屬無據。系爭船舶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完成,三月十六日試航時發生爆炸,整修後同年五月八日完工交船驗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債權人代位權請求,並未涉及債權人之債權讓與,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即在通知之前,愛瑪公司非無是項債權。至被上訴人後位聲明主張債權讓與時,始生愛瑪公司有無是項債權問題,其間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自非無代位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謂怠於行使權利,指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其不行使之原因,則非所問。易言之,債務人無力行使權利與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間並無關連。另本件被上訴人確已符合代位請求之要件,業經更審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應為八十五年度之誤)台上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確認無訛。至委託書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代位權之要件,而係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法律上陳述,尚與債權人之代位權無關。系爭船舶既於八十年五月八日試車完畢,被上訴人代位愛瑪公司行使承攬報酬尾款請求權,請求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其中尾款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自八十年十月二日起,其餘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必債務人有該項權利存在,債權人始有代位行使之可言。是以在審理此類事件時,須釐清債務人有無該項權利存在,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效力,惟此項通知乃觀念通知,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不拘形式,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愛瑪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同時主張愛瑪公司已將該項債權讓與伊,而以位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原審所是認。果愛瑪公司業已將該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在訴訟上主張,則無論其係於被上訴人為先位聲明前抑嗣後為備位聲明後讓與,只須在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即攸關其代位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愛瑪公司對上訴人是否仍有該項債權存在,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已欠允洽。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行使,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且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本院八十五年度(原判決誤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僅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明「被告應向愛瑪公司為清償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符合訴訟上行使代位權之形式,非謂被上訴人已符合代位請求之要件。原判決未敘明愛瑪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及被上訴人有保全債權必要之情形,徒執本院前開一九0三號判決而認被上訴人符合代位請求之要件,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與愛瑪公司間整修合約第十條係約定:「乙方(即愛瑪公司)對於龍達壹號機艙修改工程,應遵守甲方(即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所請領之執照及一切許可證件辦理」字樣,為原審所是認,上述約定並未言及愛瑪公司整修工程應依上訴人之監督及指示辦理。原審僅憑該項約定及愛瑪公司所提修改計劃,並修改計劃與工程價目係經上訴人同意始簽約等情,遽謂龍達壹號機艙修改工程,愛瑪公司係依上訴人之監督及指示辦理,進而免除愛瑪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