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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

郭嵩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筱椿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志朗變更為黃榮村,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榮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罰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本息,其中一千九百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其中經被上訴人主張以追加土方工程款二百四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抵銷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准予抵銷,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上訴人就此已敗訴確定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