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訴訟代理人 曾榮振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漢寧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工程訂約日期以合約送達被上訴人經校對無誤,被上訴人於合約「簽章之日」為準。合約書末頁雖載「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並有兩造簽章,惟該合約封面卻載明「訂約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宏皇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簽署保證書,而系爭合約係於上訴人得標後,覓妥保證人完成簽約手續,再將合約送達被上訴人經對保手續核對無誤簽章,被上訴人簽章之日為訂約日期。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覓妥保證人簽署保證書始完成簽約手續。是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業務員彭亞雄證稱合約末頁所載日期係於簽約前為其事先書寫為可採。原審認定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並非被上訴人簽章之日,訂約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二月間,依約物調指數以八十二年二月份之指數為基數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漏載「再」字,宜由原法院另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