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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陸詹桂花訴訟代理人 巫 瑞 村律師上 訴 人 張 平 而

詹 益 修被 上訴 人 張 良 鏡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陸詹桂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平而、詹益修,爰併列張平而、詹益修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一二三之一號、地目建,面積0‧一四三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二六七八分之一000,上訴人陸詹桂花四三四分之一六四,上訴人張平而四三四分之五三,上訴人詹益修二六七八分之三三九,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陸詹桂花以: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0‧0四0七公頃土地歸由伊取得,E部分面積0‧0四0二公頃土地歸由張良鏡取得,C部分面積0‧0一三二公頃土地歸由張平而取得,D部分面積0‧0一三六公頃土地歸由詹益修取得,A部分面積0.0三五八公頃土地歸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上訴人張平而、詹益修則以:採附圖戊案最符合公平及效益,不致產生新畸零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二六七八分之一000,張平而四三四分之五三,陸詹桂花四三四分之一六四,詹益修二六七八分之三三九,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別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經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地形略呈長方型,東邊略為凸出,僅西側臨公共道路九分路,在附圖戊案所示B、E部分有陸詹桂花所有之加強磚造住家及氣體分裝工廠,在E部分有張平而所有之加強磚造住家。又第一審判決附圖己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為相鄰之一二二|四號土地所有人之房屋占用等情,經第一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系爭土地地目既為建,其分割自以將來可供建築利用為考量,為配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交通,及將來建築需要,以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丙、丁、戊各案所示A部分,均留有六公尺及三公尺之私設道路,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兩造均無意見。又張平而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一二二|四號土地所有人之磚造房屋相鄰,該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呈三角形,面積有十八平方公尺,如採第一審分割方案,將此部分單獨分割成一地號,保持共有,形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日後是否收回,共有人均難以利用,與分割共有物係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不合,自不足採。至陸詹桂花主張如附圖丙案,張平而之建物必須拆除,且僅陸詹桂花一人分配面臨公共道路之九分路土地,價值懸殊,其他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地形則成面寬十分狹窄,深度過長之狹長形,不利於建築利用。陸詹桂花另主張如附圖之丁案,張平而分得之土地狹長,於第三人返還前如欲建築,或因面寬不足,或因狹窄,無法建築或不利建築利用,尚須負擔第三人占用部分土地之不利益,顯非公平。且張良鏡所分得之土地形成多角形,僅小部分面臨六公尺之私設巷道,不利於建築利用,丙、丁案均不足採。張良鏡、張平而、張益修主張之戊案,第三人占用部分雖仍由張平而一人負擔,但地形較丁案方正,面寬較寬,較丁案利於建築利用,將被占用之土地分予同一人,得自行斟酌是否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無須多數人參與或同意,較為單純。陸詹桂花分得之土地形狀雖成L形,惟該處有其磚造住家,免於全部拆除,且所分得面臨公共道路之九分路及私設巷道出入口之土地,交通方便,土地價值相對亦增高,亦可彌補此部分之不利益。張良鏡分得之E部分土地,地形方正,且面臨六公尺之私設巷道,於建築利用上並無問題。至張益修分得D部分土地雖在內側,惟因與其所有一二二|一號土地相鄰,便於日後合併利用,且係配合其主張分配之方法。戊案對多數共有人較為有利,且係公平之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公平原則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線作為建築線。」,同條第二款規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且詹益修分得之附圖戊案D部分之土地面積僅一三六平方公尺,未達一、000平方公尺,亦無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四款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規定之適用問題。況該附圖戊案所留巷道前段(西側)為六公尺,後段(北側)固為三公尺,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既均為相同之規劃(見原審卷㈡七六至七七、八九至九一),並為分得附圖D地之詹益修所同意,陸詹桂花任依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