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林碧霞(即林軒宇)住台北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呂滿
孟俊謀林文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㈦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第一審共同被告綺夢思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綺夢思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 (下稱一信)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明美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背書之本票一紙,於到期日之翌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依票據關係,林順萬應與綺夢思公司、林明美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綺夢思公司、林明美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第一審判命綺夢思公司、林明美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本息,綺夢思公司、林明美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伊之被繼承人林順萬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保證票,借款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又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凱旋以詐欺取得而收受,顯係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擅自處分抵押物即台北市○○○路房地及三重市房地之流質行為無效,致伊受有損害,伊主張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借款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林明美、林順萬(以下節稱借方)、林碧霞(以下節稱貸方),借方向貸方借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經雙方達成協議如后:借貸期限: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計六個月 (每月十五日繳息)利息:月息二分。(借方開給貸方之支票不得退票,否則同意貸方自行處分該不動產)……提供擔保標的:土地○○○區○○段○○段○○○○號持分二分之一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之一一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房屋: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一F建號二○六六六全部,一五號二樓建號二○六六七全部」,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對林順萬就一信票號EA0000000面額八十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一號、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決可稽。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林順萬尚應清償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在案。依前開借貸契約書所載,林明美與其父林順萬於借款之際交付上訴人者,係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則依該借貸契約書第二條附註「借方(指林明美、林順萬)開給貸方(指上訴人)之本票不得退票,否則同意貸方自行處分該不動產」、第三條附註「借方收受剩餘借款餘額時,同時開立本票乙紙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交與貸方以為憑證」之約定,上訴人得以處分之不動產係指前開借貸契約書所載之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為其條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為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但其到期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有系爭本票可考,上訴人竟以林明美向其另外借款八十萬元所交付票載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提示不獲兌現為由,擅自處分林順萬所有之台北市○○○路房地及三重市房地,並自行借用訴外人葉振洲名義予以買受,顯與前開借貸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並經士林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應屬無效之流抵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林順萬於上訴人處分其所有系爭三重市土地時,對上訴人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得溯自損害賠償債權發生時主張與系爭一百七十萬元本票債務相抵銷。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主張以所受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自應以林順萬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行使抵銷時計算其損失額。系爭三重市土地經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林萬順主張抵銷時之市價總值為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元,有該鑑定報告書,足證林順萬所受上開不動產之損失為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元,扣除上訴人已受償之一百四十五萬元,林順萬對於上訴人尚有三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足以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票款債務所剩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上訴人既係違反前開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擅將系爭三重市土地違法處分取償,則其違約非法之處分行為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印花稅及規費合計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自不應令林順萬負擔。且縱令應由林順萬負擔,再予扣除,林順萬尚餘三百一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債權,亦足清償票款債務所剩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被繼承人林順萬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票票款債務相抵銷,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無庸再為給付系爭一百七十萬元票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一號民事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對林順萬就系爭一信票號EA0000000、面額八十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八十萬元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並已於理由欄說明林順萬另案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八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順萬勝訴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復已確認林順萬尚應清償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上訴人違反前開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擅將系爭三重市土地違法處分取償,應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負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林順萬以之抵銷後,上訴人對系爭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之訴,並不違背法令。又借貸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借貸期限為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條附註「借方 (指林明美、林順萬)開給貸方 (指上訴人)之本票不得退票,否則同意貸方自行處分該不動產」;第三條附註「借方收受剩餘借款餘額時,同時開立本票乙紙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交與貸方以為憑證」 (見原審上字卷一三○頁),則上訴人得以處分之不動產係指上開借貸契約書所載之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為其條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以林明美另向其借款八十萬元所交付票載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提示不獲兌現為由,擅自處分林順萬依借貸契約書所提供之系爭三重市房地,原審因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指為違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