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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孫成功

唐佩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凃啟夫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呂明輝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原判決載為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主張:上訴人孫成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擔任訴外人黃福從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為逃避其對伊所負之保證債務,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及十四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九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六四一一六分之二四一三二,及其上第四七五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鎮○○路○○○號第一層房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唐佩蘭,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孫成功對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孫成功對其所負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損害伊之債權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唐佩蘭之登記塗銷之判決。(另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土地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原判決記載為七日)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孫成功移轉登記給唐佩蘭,實際上孫成功係為償還其向岳母唐月裡借款及由唐月裡承擔銀行貸款所負欠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有償讓與,並登記予唐月裡所指定之人即唐佩蘭,故孫成功與唐佩蘭間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已聲請拍賣黃福從之財產,被上訴人要求孫成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係在若黃福從不依約清償借款時,可將孫成功所有之系爭建號第四七五號房屋連同同棟建號第四七四號及第四四0號建物一併拍賣,被上訴人顯然於八十五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移轉與唐佩蘭,因而未對孫成功為一併請求,是縱被上訴人有權撤銷伊之贈與行為,亦已逾期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孫成功為黃福從向其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配偶即唐佩蘭,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贈與,有害其債權云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查孫成功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間向其岳母唐月裡借款四百八十一萬元以上一節,未據其舉證證明,自無可取。而孫成功所稱之匯款金額五筆,其中四筆雖由唐佩蘭匯給孫成功,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金額依序為十三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此亦不能證明係孫成功向唐佩蘭借款;況另一筆為訴外人唐安樂領取之現款,而非匯款,有無匯入孫成功帳戶尚屬不能證明,且顯與唐月裡無關,亦均無從證明孫成功有向唐月裡借款。另孫成功對中國農民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借款人分別為康財、黃福從),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由孫成功帳戶扣繳本息,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始由唐佩蘭帳戶扣繳;上開期間,孫成功並無繳息不正常情形,且二百萬元與五百萬元貸款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由孫成功清償,另五百萬元與二百萬元貸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孫成功代償,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收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登記完畢,此時孫成功仍正常繳納本息,其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一月間仍能清償鉅額貸款,依此情形,上訴人辯稱:孫成功自八十四年十月間已無力繼續還款,系爭房地將被銀行查封,而向唐月裡借款,唐月裡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唐佩蘭名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全部貸款本息轉由唐佩蘭帳戶扣繳;孫成功以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唐佩蘭,乃因向唐月裡借款而由唐月裡指定登記唐佩蘭名義,並非無償贈與云云,均非可採。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聲請拍賣黃福從之財產,依被上訴人要求孫成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被上訴人顯然於八十五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移轉與唐佩蘭,因而未對孫成功為一併請求。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第一審庭訊時稱:「八十六年三月間尚未拍賣本件系爭房子二樓及地下室,只是針對該部分做調查」,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曾申請系爭土地全部謄本,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對系爭房地狀況已做詳細之調查,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始考慮對孫成功求償,調查孫成功之財產資料始發覺本件移轉,與常理有違,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提起本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土地謄本時僅申請三筆土地,且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第五九四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甚多,非僅系爭第四七五號房屋而已,其僅申請第四七四號等四棟房屋,何能以影印張數達七十張即推定系爭第四七五號房屋必在其內等語。查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之保存期限為一年,旗山地政事務所無法提供上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申請書以供查明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中有無第四七五號房屋在內,但依該所函附之八十六年謄本收件簿影本一紙記載,僅有建號第四七四號等四棟房屋,另證人即旗山地政事務所職員王麗貞亦證稱:收件簿保存期限是十五年,而上面所記是用代表號,沒法以張數推算是那幾筆,被上訴人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申請第四七五號房屋謄本等語,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謄本據以推測被上訴人於該日已申請系爭第四七五號房屋謄本,進而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已明知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屋之情事。被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此申請時才知悉系爭房屋贈與之事,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孫成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唐佩蘭,係無對價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一四二二八號移轉所有權予唐佩蘭之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電腦資料等九項附件,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