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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 秀 欽

陳 秀 玉陳 秀 煌楊陳菊妹吳陳園妹徐林蘭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上 訴 人 陳 永 森被 上訴 人 劉 安 邦訴訟代理人 何 邦 超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秀欽、陳秀玉、陳秀煌、楊陳菊妹、吳陳園妹、徐林蘭妹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該部分伊等係因繼承關係而被訴,此部分對於同為繼承人之陳永森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列陳永森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雖謂:本件之爭執,早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四號事件中和解在案云云。然查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僅有林秀欽、陳永森二人,陳秀玉、陳秀煌、楊陳菊妹、吳陳園妹、徐林蘭妹等五人並非當事人。且該訴訟事件中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所主張者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或受其拘束(請求命陳永森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平房除外)。又被上訴人於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雖漏列徐林蘭妹為相對人,僅以林秀欽等六人為相對人,惟於本件訴訟第一審時,經查明徐林蘭妹亦為應繼承人之一,爰追加為與林秀欽等同造之當事人,本於訴訟經濟、便宜起見,其追加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以此指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