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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上 訴 人 台燈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主張:伊次承攬上訴人台燈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燈瀛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之台北市○○○○○道路工程公園路至林森北路段土木部分中之鋼構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訂鋼構橋樑工程合約,工程合約總價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二百萬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四條約定,施工期間物價如有波動,台燈瀛公司應按物價總指數計算調整工程費。詎自第十期起,該公司即怠於依前揭約定給付各期調整工程費,至第二十六期止,累計應付而未付之調整工程費已達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含稅)。嗣兩造雖曾協議改依物價分類指數計算調整工程費,惟就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意見不一,致協議不成,台燈瀛公司仍應依原合約之約定給付調整工程款,伊迭向該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台燈瀛公司給付伊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已經判決中鋼公司敗訴確定)。

上訴人台燈瀛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指之物價指數,依中鋼公司承攬工作內容觀之,應係指「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及勞務類之指數,並非指總指數;縱認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物價指數係指總指數,嗣後亦經兩造協議修正改依分類指數計算調整工程費;而依分類指數方式計算第一期至第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費,經正負加減後為負六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七元,伊不僅無給付中鋼公司調整工程費之義務,甚且得向該公司主張扣回因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之指數下跌,中鋼公司減少支出之工程成本六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況中鋼公司之工作內容僅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雜項材料類及勞務類四項(下稱金屬製品類等四項)而已,並不包括其他五項基本分類指數,是以若認應按總指數計算,亦係指金屬製品類等四項指數占總指數之比例而言,依此四項指數與總指數之比例計算,中鋼公司應給付第一期至第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費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一千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五十四元,伊既已給付中鋼公司第一期至第九期之調整工程費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含稅),顯已溢付,伊自得主張抵銷,中鋼公司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中鋼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台燈瀛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次承攬台燈瀛公司向新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項目十四項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工程合約總價不含稅為三億六千二百萬元,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台燈瀛公司與新工處簽訂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台燈瀛公司業已給付伊依總指數計算之第一期至第九期調整工程費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含稅)等情,有中鋼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中鋼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應參照業方(指新工處)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已明定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應以台燈瀛公司與新工處簽訂之合約為參照依據,而台燈瀛公司與新工處簽訂之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另台燈瀛公司與新工處簽訂之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二條係約定:上項物價指數除另有特殊說明外,係指本府主計處所公布之「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中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指數,核算調整工程費。足見台燈瀛公司與新工處簽訂之合約,係約定以物價總指數為調整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兩造間調整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即應依物價總指數為計算之依據。台燈瀛公司雖另辯稱: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物價指數縱係總指數,亦因嗣後兩造協議而改依物價分類指數計算調整工程費云云。惟依中鋼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致台燈瀛公司之函及台燈瀛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覆函,兩造就如何分類計算之方式並無合致,台燈瀛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兩造間仍應依原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以物價總指數計算方式調整工程費。查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中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其基本分類指數計有水泥及砂石類、磚瓦瓷窯製品類、金屬製品類、電梯及電氣用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雜項材料類及勞務類等九類(下稱金屬製品類等九類),而其總指數乃係依據此九類基本分類指數而計算其權數後所得之商數。中鋼公司次承攬台燈瀛公司向新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工作內容僅金屬製品類等四項,並不包括水泥及砂石類、磚瓦瓷窯製品類、電梯及電氣用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等五項(下稱水泥及砂石類等五項)基本分類指數,此為中鋼公司所不爭執,因而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台燈瀛公司之函,提議改依金屬製品類等四項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故若以金屬製品類等九項計算其權數後所得之總指數調整工程費,於任何一造均非公平。中鋼公司次承攬之工作範圍,既未及於水泥及砂石類等五項,該五項物價之漲跌,對於中鋼公司而言,並無施工上之風險,自無調整工程費之必要,是倘以「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所列九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計算其權數後所得之總指數調整工程費,與兩造簽訂調整工程費之本旨不符。從而所謂物價總指數,應係指以「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所列金屬製品類等四項基本分類指數佔物價總指數(即以金屬製品類等九項基本分類指數計算其權值後所得之商數)權重(百分比)加以計算,而非以「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所列金屬製品類等九項基本分類指數計算其權值後所得之商數(即總指數)加以計算,方符立約當事人之真意。台燈瀛公司主張依金屬製品類等四項基本分類指數佔物價總指數權重之方式計算增減率及調整率,並據以計算調整工程費,即屬可採。又台燈瀛公司與新工處簽訂之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四條係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辦法如左:㈠基準月: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㈡不予調整部分: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含百分之五)不予調整。㈢應予調整部分: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五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㈣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調整率所得積,其工程費之調整及估驗金額均不含經什費、保險費。中鋼公司雖主張台燈瀛公司曾口頭承諾金屬製品、油漆材料類於物價指數下降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負值無須計算云云,然為台燈瀛公司所否認,中鋼公司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以依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約定,於物價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時,即應計算其正負值。經核本件以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所列金屬製品類等四項基本分類指數佔物價總指數權重 (百分比) 之方式計算,第一期至第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費為正數一千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五十四元 (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其中第一期至第九期之調整工程費為正數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 (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第十期至第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費為正數七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八元 (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詳細之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台燈瀛公司雖辯稱:伊已給付中鋼公司調整工程費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含營業稅),較伊應給付之第一期至第九期調整工程費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含營業稅),溢付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含營業稅),伊得主張抵銷,中鋼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台燈瀛公司所給付之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係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九期之調整工程費,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較前開方式計算之第一期至第九期調整工程費多出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含營業稅),然此係兩造於起訴前,自行合意按金屬製品類等九項之物價總指數所計付之調整工程費,台燈瀛公司既非錯誤之意思表示,亦非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未經撤銷,其已同意支付之第一期至第九期調整工程費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自不得因本件訴訟採不同之計算方式而謂為溢付。台燈瀛公司主張以溢付之調整工程費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抵銷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中鋼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燈瀛公司給付第十期至第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費七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中鋼公司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等情,爰就此金額及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中鋼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台燈瀛公司之上訴,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台燈瀛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中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中鋼公司上訴論旨雖謂:依台燈瀛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民事整理爭點書狀第四頁之自認,可證明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物價指數,應係以物價總指數增減率作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另依台燈瀛公司於上開書狀第五頁之自認,顯見雙方締約之真意係以物價總指數增減率為調整工程款依據等語。然查台燈瀛公司於該書狀第四頁、第五頁之陳述及其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始終否認應以物價總指數增減率做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中鋼公司上述論旨自非可採。原審就其此項攻擊防禦方法,雖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對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中鋼公司其他上訴論旨與台燈瀛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調整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