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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王 松 久

吳 政 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 禮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亮 復

黃 亮 興黃 建 雄黃 建 文黃 水 金陳黃秀琴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于生前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基地)予上訴人前手,被上訴人應繼承其義務,尚屬不能證明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係以黃于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伊前手為由,認伊因分割取得該特定部分土地,無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義務;原審既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則其不採上訴人該項抗辯,認其仍應為金錢補償,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