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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陳 烜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立倫,業經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而徵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二三建號之建物,惟該建物早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查封登記,伊依法原應將補償費提存,然因一時不查,誤將全部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中之一百三十二萬元發予上訴人(餘由訴外人黃正維領取),伊發現錯誤後,即通知上訴人返還,乃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及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法受領徵收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亦無切結書所指不實、不法或誤領之情形。另「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規定,無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補償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高速鐵路區段徵收,而徵收系爭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該建物於徵收前業經法院為查封登記,伊誤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建物所有人名義簽立切結書具領等情,有切結書、協議書、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高速鐵路桃園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高速鐵路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所有權人歸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全一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已受領該補償費,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雖可由政府機關依法強制購買或徵收,但其價金或補償金仍不失為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四號解釋甚明;參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徵收補償金既為查封標的物之代替利益,於查封登記塗銷前,應受補償人依法不能受領,徵收補償機關依法應予提存,不能逕將補償費發放予應受補償人。本件被上訴人徵收時,系爭建物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查封登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不能逕發放予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行政作業疏失,在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尚未塗銷前,即將補償費直接發予上訴人,上訴人具領系爭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即無不合。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補償費時,雖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誤發補償費之事,並限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返還,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函,已知悉其受領補償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附加利息償還該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不動產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時,其補償金即屬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徵收之補償金。是應受補償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失其效力前,並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則徵收機關誤予發放,應受補償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徵收機關受有損害,徵收機關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本件係徵收機關就查封中之不動產誤發予補償金,非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為處分行為,自不生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上訴人指依該強制執行法規定,債務人對於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非絕對無效,即僅執行債權人得主張無效,伊受領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非可採。再原審已認上訴人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屬不當得利,其謂上訴人依其簽立之切結書,亦有返還補償費之義務等詞,核屬贅論,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並就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