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蕭 興 仁
許蕭淑貞黃蕭貴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 顯 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薛 何 嫌訴訟代理人 黃 精 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景 淵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蕭興仁起訴及上訴人許蕭淑貞、黃蕭貴鳳(下稱許蕭淑貞等二人)於原審追加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一一○、一一一六號建地(重測前分別為社頭段四三六|三、四三六|一七號),原為訴外人蕭友聯所有,出租與伊祖父蕭園,蕭園去世後出租與伊父蕭五常,蕭友聯、蕭五常先後去世,土地由訴外人蕭家慶繼承,並出租與伊母蕭劉盆,年租金按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一‧六四元計算。至民國六十三年間蕭劉盆委託訴外人蕭清文向蕭家慶洽購系爭土地,詎蕭清文私自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蕭劉盆遂繼續向蕭清文承租。七十三年九月間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張景淵拍定承買,繼受出租人地位。蕭劉盆於七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張景淵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未通知伊,即將系爭土地以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出賣與被上訴人薛何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薛何嫌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張景淵於伊給付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且伊等就系爭土地連同另三筆道路用地之買賣價格為二千零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四元,上訴人主張之售價,係伊按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為蕭友聯所有,出租與上訴人之祖父蕭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蕭園於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之父蕭五常及蕭園其他子女蕭振茂等人,蕭五常於五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之母蕭劉盆及上訴人蕭興仁均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蕭五常去世後,系爭土地由蕭家慶繼承,另出租與伊母蕭劉盆,年租金每坪一‧六四元云云,其提出之蕭家慶「證明」亦載有:「蕭五常並先父蕭友聯逝世後,本人繼承土地所(有)權,而該土地則由蕭劉盆承租,每年土地租金每坪一‧六四元」等語。然蕭家慶到庭證稱「土地原由他人承租,租給蕭園、蕭五常是不定期租賃契約,寄租金係蕭清文,但有關洽商土地(買賣)之事之人是蕭劉盆,他們寄租金來我就收,他們都是自己人,當時沒有很明確指名是何人承租」,可見該證明有關承租人為蕭劉盆之記載,並非正確。再蕭家慶係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蕭劉盆早於五十四年間即拋棄繼承,其間相距四年,而原承租人蕭園之繼承人尚有蕭振茂等人,蕭振茂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證人蕭家慶所稱寄租金之蕭清文即為其子,衡情亦難認蕭家慶棄有繼承權之蕭清文等人於不顧,而願與已拋棄繼承之蕭劉盆單獨成立新租約。又蕭清文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蕭劉盆係至六十八年九月三日始匯送六十四年至六十八年租金扣減代墊田賦餘額予蕭清文,蕭興仁則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寄送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租金匯票與蕭清文及七十四年、七十五年租金匯票予張景淵,其租金額則係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就出租人蕭友聯以蕭園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增加租金所認定之每坪每年一‧六四元計算,蕭劉盆、蕭興仁片面按原租約經法院判決增加之租金額寄送租金予土地所有人,尚不足認已與土地所有人新成立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薛何嫌稱「蕭興仁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寄送匯票六千三百元(即二十期之租金)予張景淵,張景淵係移轉過戶予薛何嫌後認為不拿白不拿,始向郵局兌領以彌補過去遭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失,非承認有租賃關係」等語,並非自認張景淵收取租金。綜上所述,蕭劉盆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與蕭家慶、蕭清文、張景淵另成立新租賃關係。又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經出租人同意,性質上不得讓與。上訴人蕭興仁主張受讓蕭園其他繼承人之承租權,雖提出承租權讓與書為證,惟其受讓未經出租人同意,不生讓與效力,其亦未取得源自蕭園之承租權。從而,上訴人蕭興仁起訴及上訴人許蕭淑貞等二人於原審追加起訴,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蕭興仁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黃蕭貴鳳等二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祖父蕭園承租,蕭園及上訴人之父蕭五常相繼死亡後,上訴人之母蕭劉盆及上訴人蕭興仁依法拋棄繼承,其後蕭劉盆並未與出租人另成立新租約等情,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未因繼承而取得蕭劉盆之承租權,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出租人蕭家慶將系爭土地單獨出租予伊母蕭劉盆等情,已調查審究,並無上訴人所指對於其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未予斟酌之情形。另上訴人許蕭淑貞等二人係於原審追加起訴,未受第一審判決,自無從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原審准許追加許蕭淑貞等二人為原告,並就蕭興仁上訴及許蕭淑貞等二人追加起訴部分,分別依上訴及追加起訴之程序辦理,主文記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自屬適法。上訴人指原審既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准予追加,竟於主文宣示追加之訴駁回,其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核無可採。又許蕭淑貞等二人係主張繼承取得蕭劉盆之承租權,原審指其二人與蕭園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蕭園之承租權及認其起訴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云云,均屬贅論,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審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