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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命羣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莊秀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蔡順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舉行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以訴外人趙璧芝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代表人,並將﹁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另無視股東林命嘉係代表股東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出席,不得將林命嘉個人持股一萬五千八百三十股全數計入出席股數。又股東正福祥有限公司、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趙璧芝、林朱佩芳、林紹明、林命羣、林命嘉及余卓漢遺產共有戶等共計八名股東,持股股數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上訴人公司未依其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將上開股東之表決權打折計算。系爭股東常會將未合法出席股東之股數,違法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違法列計表決權數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關於第三議案增加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壹拾貳億元並相應修正章程有關條文及第四議案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第三十條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是否達法定數額,乃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被上訴人未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且未對特別決議之議案表示異議,其之請求顯無理由。依股東名簿記載,趙璧芝係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股東名簿未依法變更前,任何人皆不能否認趙璧芝管理人之身分,此與遺囑執行人無涉;林命嘉並未合法代表僑泰興公司出席,其既已簽名報到,並於系爭股東會中極力發言、行使權利,自應將其個人所持有之股份數計入。是系爭股東常會,當天出席之股東及股東委託之代理人之股份總數合計達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八股,占公司已發行之八萬股股份總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四六,且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表決通過各項承認暨討論議案,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改判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無非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法人之股東,持有一股股份,於系爭股東常會舉行當日委派訴外人方則揚參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八萬股,系爭股東常會除股東林命嘉個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外,仍有百分之五十九點零一股份數之股東出席,逾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持股數之股東,就超過部分已折計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玆上訴人以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趙璧芝係﹁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而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股東林命嘉無權代表僑泰興公司,其簽名報到以符合個人股東出席要件,而將﹁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林命嘉所持股份計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總數,認出席股東股數計七三、一六八股,占已發行股數八萬股之百分之九一點四六,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查上訴人公司股東「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有上訴人之股份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而林國長之繼承人為趙璧芝、林朱佩芳、林紹明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三人自為該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之所有權人。林國長生前立有遺囑,指定李泰昌、林謨芸、陳秀生、朱蔭松、江秋木、李明哲六人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股東名冊編號⒈股東固載:﹁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趙璧芝、林朱佩芳、林紹明,管理人趙璧芝﹂,備註欄上亦載:﹁依被繼承人林國長遺囑及民法第一一五一條﹂,惟就趙璧芝係經遺囑執行人授權出任管理人乙節,則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管理權之有無尚不得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惟一認定之依準。矧趙璧芝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即親書﹁本人不代表遺產管理人出席,原因不知情簽署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股東會出席表之簽字作廢﹂證明書乙紙交上訴人存查,列入當日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內,則趙璧芝是否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合法之管理人,即非無疑。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趙璧芝與林國長遺囑執行人間,抑與林朱佩芳、林紹明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趙璧芝有代理其餘所有權人林紹明、林朱佩芳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權限,﹁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股份,應不得算入出席股數之列。另林命嘉出席系爭股東會簽到時,即明確表示其係以僑泰興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出席,而非代表其本人出席,經記明於該股東常會議事錄,於股東常會簽到簿內,亦僅於股東僑泰興業公司下簽名,未於股東林命嘉下簽名,足見林命嘉並未以個人名義出席及報到。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並不限於一人,僑泰興公司雖已指派盧聯生會計師代表出席,但亦無礙於可再指派林命嘉代表該公司出席,至林命嘉未提出公司指派之書面,僅伊代表該公司是否適法,可否發生代表該公司出席行使股東權之效力而已,尚難據此認定伊係以個人名義出席。上訴人以林命嘉無權代表僑泰興公司,即認定其簽名報到已符合個人股東出席之要件,而將林命嘉所持股份數計入出席股份總數,實屬無據。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之決議種類既有普通決議、特別決議及假決議等三種,公司法均設有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該出席股東持股數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公司章程僅得提高其標準,而不得降低或完全排除公司法之規定,是股東會之決議,既係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故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欠缺決議之能力,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蓋如認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作成之特別決議僅係事後得撤銷之決議,可能造成極少數股東集會,即可作成決議,而影響多數股東之權益,不但與資合公司之本質不符,亦破壞公司法設立特別決議出席股東最低股份數之強制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民事判例,係針對具體個案,認股東臨時會決議,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係屬程序瑕疵得撤銷之問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並未論及未達法定足額數之股東出席,是否有為決議之能力,而股東會決議若欠缺決議能力,縱使形式上有股東會決議之外觀,因無股東會存在,自屬決議不成立,無撤銷之可言,故本件尚不受上開判例意旨之拘束。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系爭股東常會關於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均攸關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行使,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難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被上訴人本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資救濟,自不受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受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股東﹁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林命嘉之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一萬五千八百三十股不得計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系爭股東常會僅有百分之五十九點零一股份數之股東出席,未達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自無為系爭決議之能力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股東﹁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林命嘉個人之股份不得計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份,系爭股東常會僅有百分之五十九點零一股份數之股東出席,未達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不得為系爭決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固非不得以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於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難認正當,不應准許。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以前揭理由將之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自非適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事實已確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