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林余宸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上 訴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潘燊昌變更為石寶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夫黃萬利,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原投保五百萬元,另增額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七元),黃萬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死亡,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黃萬利係自殺身亡為由,拒絕理賠,因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經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記載:「……死亡原因:窒息死,一氧化碳中毒……認無他殺之疑,不排除自為之可能。」而黃萬利係因一點靈燃燒吸入過量一氧化碳為其致死主因,雖其死亡時值寒夜,但其身亡時,外著長衫內穿厚實內衣,車內有暖氣設備,尚難認其有需點燃「一點靈」炭火取暖之必要。可見黃萬利於車內點燃一點靈炭火,應係其故意行為所致,此與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所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未就黃萬利確係出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就黃萬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萬利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黃萬利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黃萬利確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況原審依憑檢察官之相驗結果亦僅認黃萬利之死亡無他殺之疑,不排除自為之可能而已,並未證明確係「自殺」。縱黃萬利故意在其車內燃燒一點靈炭火,此與其是否有自殺之意圖而自殺,尚非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審疏未說明其認定黃萬利係故意自殺之理由,遽謂黃萬利之死亡與保險契約所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