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高增順
顏 新吳夢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 訴人 賀復華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建號二一三二、同號四樓建號二一三一及二六號二樓建號二一三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為上訴人高增順、顏新及吳夢桂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九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敦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中,雖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三戶房屋作為敦泰公司財產予以查封拍賣,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命上訴人對該房屋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惟系爭房屋係伊等出資,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委託敦泰公司代為購買土地所興建,基於承攬契約之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即為伊等所有,被上訴人竟指為敦泰公司所有聲請對之強制執行,自有未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就伊等所有糸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依吳夢桂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顏新於六十二年十月一日、訴外人龍岐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與敦泰公司簽定「敦泰景美萬慶高級店舖房屋委建契約書」(龍岐於六十三年一月與敦泰公司、高增順約定,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高增順)之約定,上訴人固分別分得系爭三戶房屋,並於契約書載有「上訴人委託敦泰公司購買土地代建房屋」字樣,但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訂有房屋總價額、分期付款辦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及敦泰公司為系爭房屋設計、購料、施工等事宜、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等項,堪認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為買賣之一種。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然建造執照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因此不能以上訴人登記為起造人,即認其為原始取得人。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僱工完成,非敦泰公司完成,並以訴外人梁虎文(被上訴人之夫,原敦泰公司負責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刑事案件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三號刑事案件所供述者為據,除上開刑事案件中未見梁虎文供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僱工完成,該刑事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自行僱工建築完成系爭房屋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民事判決仍不受其拘束。是系爭契約既為買賣契約,上訴人又未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其等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屋係依據上訴人與敦泰公司所訂立之委建契約書,由敦泰公司負責建造,房屋起造人為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第一次)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則,故出賣人以將來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出賣於買受人者,非不得以買受人為起造人,約定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並非必須由出賣人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買受人而後可。蓋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至如何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別無限制。此與承攬之目的在工作物(工作)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僅為其從屬義務者不同,尚難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何使他方取得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為辨別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之唯一方法。本件敦泰公司建造系爭房屋自始即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是否於建造之始,無以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人,由其自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意思?尚滋疑問。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屬可議,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僱工完成,另件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認定上開房屋確係上訴人所有,依法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並以訴外人梁虎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刑事案件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三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暨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七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判決為據。原審未遑調閱各該案卷,藉以查明是否屬實,竟以在該刑事判決未見梁虎文供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僱工完成,復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自行僱工建築完成系爭房屋,而否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又疏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之意見,亦嫌率斷。果上訴人之主張屬實,縱其遲未能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別有原因,能否謂上訴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