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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郭鎮綱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林德昇律師顏朝彬律師被 上 訴人 許 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聖乩手」指示,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公證結婚,實際上未同居共同生活,亦未有夫妻之實。近年來,被上訴人修習道宗,除神化自己外,並將伊敬奉之密宗諸神斬斷手腳,意圖控制伊之信仰;復將伊家族公廳供奉神桌上觀音佛像改裝為其自己之相片,自命為「伏羲封神榜許吟仙」,要家族朝拜,再敕封其座下諸神,如「伏彌」、「伏濱」、「伏管」、「伏觀瓷」、「伏關」,儼然為諸神之長者,令伊家族怨言滿廳,鄉里並傳為笑譚。兩造間之思想、信仰、價值觀已背道而馳無法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於原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將伊長期供奉之神像斷手斷腳,丟入大海,使其受有莫大侮辱,又神格化自己,傳為鄉里笑譚,使伊精神上非常痛苦,致生精神分裂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表示不應違背上天賜與婚姻之意旨,且透過道場內之其他同修道友勸告,始與之結婚;婚後共同主持嘉義縣○○鄉○○○○○道院」(下稱道院),日常均同房住於該道院內,並無分房而無夫妻之實情事。伊從未阻撓上訴人修習密宗或毀損其神像或意圖控制其信仰。更未在上訴人家族公廳神桌改裝伊相片神化自己,或敕封座下諸神。上訴人不應於伊年老色衰、生活無依時,方藉口種種原因而欲棄伊於不顧,以遂其離婚另結新歡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係因愛慕、追求被上訴人而藉「聖乩手」名義,假傳上天意旨,以與被上訴人結婚,業據證人林憲宗於第一審證稱:「兩造是因原告(即上訴人)文乩指示才結婚,原告婚前曾對我說常夢一女子睡在他旁邊,要共同辦聖事渡化眾生,被告本來反對,後經施春代、蘇春秀當媒人,至被告家中提親,被告才同意與原告結婚」等語及證人施春代、蘇春秀、林瑞枝證明屬實。各該證人均為兩造所創設道院之道友,與兩造熟識,由渠等之證言,足認上訴人先有「追求」被上訴人之動機,始以「聖乩手」名義,指稱奉上天指示渠等共結連理。雙方並維繫長達十四年婚姻關係之基礎,應非僅宗教因素而已。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係聽信「聖乩手」指示而結婚,並無感情基礎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以其「常夢到一女子睡在他旁邊」為由,而要求被上訴人與之結婚,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豈能不要求被上訴人依天意指示而與其同裘共寢?被上訴人又豈可違背其迷信之天意而不睡在上訴人旁邊?再參諸證人施春代、蘇春秀、林憲宗復證述,兩造婚後同房住在一起;證人徐肇亮亦證稱,兩造婚後,曾借居於其父徐紹儒處,當時兩造曾向伊提及若將來生了子女,希望由伊夫婦幫忙育嬰;林憲宗更證稱:上訴人於結婚之初曾向伊請教有關夫妻性生活之知識及如何使被上訴人容易受孕等情,足證兩造婚姻中之性生活與一般社會大眾無異。雖證人邱榮吉、陳宗智證稱,兩造未同房共居云云,惟兩造係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可稽,而證人邱榮吉、陳宗智自陳分別於八十一年、七十九年始住進兩造創設之道院修行。即無法證明兩造七十五年初結婚後迄七十九年或八十一年間止,無夫妻之實際性生活或婚姻生活。渠等之證詞尚不足為兩造無實際夫妻性生活之證明。至兩造結婚十數年,被上訴人迄今未曾生育,未能懷孕之因素甚多,此與兩造婚後有無性生活,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搗毀其所尊奉神像之頭、腳、手,並予以棄置海中,侵害其宗教自由,所舉證人黃朝家、蘇茂泉、邱榮吉、陳宗智等人所為之證言,無從證明該批神像為被上訴人或其唆使他人加以破壞;況上訴人出國修習密宗時,被上訴人及其他道友均曾至機場送行;上訴人舉辦密宗火供法會時,被上訴人亦共同參與,並與道友隨其修行密宗,再由道院支付其部分出國旅費,有照片道院會計帳冊可憑;道友迄今仍沿用上訴人指示林憲宗編印之「成功道院修持法本」修習密宗,更經證人韓逸瑾、林憲宗、馮芝嫻、黃淑珠、郭永芳證述甚詳,被上訴人及其信眾既隨上訴人修習密宗,實無妨礙上訴人修習密宗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宗教自由,自屬無據。復按宗教信眾對神像、法師、乩童禮敬、跪拜之行為所在多有,宗教為拓展教義、廣收信眾,無不廣為宣傳,其宣傳方式自係因人而異,而神話自己或創造神跡則為宗教宣傳之最佳途徑,即便上訴人亦不免與被上訴人採相同方式任由信眾對其拜跪行禮或於家中神桌供拜上訴人照片,此有照片為證,並經證人韓逸瑾、林憲宗、馮芝嫻、黃淑珠、廖學鋒證述無訛,則被上訴人究否神化自己,實與兩造之信仰不生影響,兩造所用方式相同,更無背道而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神化自己,致兩造宗教理念不合,無法共同生活云云,並無可採。另精神病之原因非止一端,上訴人以公廳擺設神明處、電線桿、交通標誌、路標及汽車等處所及物品上均有被上訴人之人像,及「阿吟陀佛」之文字標識,指稱因被上訴人將自己神格化引致其精神分裂,尚乏依據。至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抗辯上訴人欲另結新歡而與被上訴人離婚,係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此與「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提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客觀事實,尤難證明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找道上人物多人多次到其修行處騷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朝家證稱:「……之前鄰居有來報案,說有人騷擾,我有去處理,現場有上訴人的堂哥郭永芳及林憲宗、小龍,還有一些不良份子,當時他們大聲喧譁,口氣不好,後來他們是說要請上訴人回去,我有問上訴人要不要告訴,他說是堂哥就算了。」「現場很吵雜,我沒有聽到他們叫『把他(指上訴人)抓回去』『把他抬回去』,是後來聽他(指上訴人)說的」等語,均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或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在客觀上亦未達到使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具體事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