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詹錦殿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家斌
劉怡瑛徐憶亞徐至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伊因繼承徐玉鈴遺產及後續不動產處分之事務,依上訴人自書之結算收支明細表,其餘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扣除已另案請求獲准之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代收款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爰依委任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受催告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本金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利息部分,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算,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八十二年三月伊赴阿根廷國首都布宜諾斯艾利市(下稱「阿京」)所交與訴外人徐詹乙妹(按徐詹乙妹係上訴人之姐)之收支明細表(下稱收支明細表),係本於伊與徐詹乙妹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之結算,非由徐詹乙妹代表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為。該明細表上所載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既已給付徐詹乙妹,被上訴人即不應將此筆金額算入伊應返還之金額內。又八十一年六月間,伊所收取之金額用以支付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尚不足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乃向外借貸三百九十萬元及支付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此筆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或至少應返還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之代墊款。再加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伊於八十二年三月赴「阿京」與徐詹乙妹結算時,未扣除被上訴人前向伊索取之生活費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扣抵、返還)之金額合計為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三元或至少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六元。是縱認伊尚未交付前開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結算餘額,經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亦無請求返還代收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之本息,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渠等委託處理遺產繼承及土地出售事宜,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三月製作收支明細表及於八十六年間製作收入表及支出表,除各該表所列者外,應再於收入中加入二筆共二百零八萬元之金額等情,有委託書四紙、收支明細表、收入表、支出表附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收支明細表係其與徐詹乙妹之委任關係所為之結算,其上所載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已付與徐詹乙妹云云,然依上訴人自書之收支明細表及其於原審所提出該結算餘額收入之由來明細表,其中土地出賣給彭乾福、周桂英、戴楊權、曾澄和、邱楊鳳英等人部分,出賣人係徐玉鈴而非徐詹乙妹;土地徵收補償款、收地租所得等部分亦若是,該等款項即屬處分徐玉鈴及被上訴人土地所取得之共同收入。參諸上訴人自承該收支明細表載有八十一年六月上訴人為辦理被上訴人繼承徐玉鈴遺產所支付之遺產稅及其他相關費用等項,足認收支明細表記載之內容係屬被上訴人應得之金錢,自應列入計算。況徐玉鈴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其財產全數歸被上訴人四人共同繼承,徐詹乙妹並無應繼分,為上訴人所不爭,益見八十二年三月徐詹乙妹係為被上訴人而出面與上訴人結算,該結算所得,當然歸屬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收支明細表中收入欄項「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與「八十一年四、五月賣土地陳藤二百七十萬元、上四湖葉屋三百一十萬元」同列為收入,並計算收入總和為一千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再與支出欄所應支出之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相減後,認不足三百八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可知該結算餘額上訴人縱與徐詹乙妹結算清楚,實未將此金錢交付。若上訴人確實已給付與徐詹乙妹,此筆結算餘額高達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其豈會不索取收據或任何清償憑據!今上訴人空言抗辯清償,卻提不出任何清償實據,要難採信。其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外借貸三百九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並支出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已有未合;且依收支明細表、收入表及支出表所載,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尚有同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加上同年四月間土地出賣陳藤得款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另登記補貼費十五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同年三月間土地出賣與葉佐良等三人得款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收入一千五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減去繳交遺產稅及相關費用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後,尚餘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亦無向外借貸必要。至上訴人提出之新豐鄉農會擔保放款憑條,其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均在八十一年六月繳納遺產稅之後二年至三年間,難認此借款與被上訴人所委託處理之事有關。倘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有鉅額借款及利息支出,其於八十六年間書立收入表及支出表時,豈有不將之列入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三百九十萬元借款及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利息,不應列入支出項下,即屬有據。此外,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兩造八十一年二月以前之帳款均已結算清楚,上訴人亦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曾向其索取生活費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為由,主張與應返還之代收款抵銷。綜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得之總收入為三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支出為二千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二者相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收入之金錢尚有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另件請求上訴人返還代收款,獲勝訴判決之金額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之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前往「阿京」與徐詹乙妹結算時,曾提出收支明細表一紙,其上載明至八十一年二月底止,結餘款為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該款項係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繼承徐玉鈴遺產及出售土地相關事務之結餘,徐詹乙妹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該款並未於是時交付徐詹乙妹或被上訴人;且收入表中記載八十一年四月及三月分別出賣土地與陳藤及葉佐良,得款依序為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十五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加上收入明細表中之八十一年二月底結算餘額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合計收入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扣除繳交遺產稅及相關費用一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尚餘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而無向外借貸之必要,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代被上訴人訂約出售之土地,其總價一千萬餘元,係採分期給付方式,於同年六月繳交遺產稅及相關費用時,土地價金僅收取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等情(見原審卷八六、八七頁),並於第一審提出之另件收入明細表中,載明出賣與葉佐良之土地契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款日期為同日一百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三萬七千二百元,出賣與葉朱春梅之土地契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收款日期為同日三百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十萬元、同年八月十四日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六萬四千六百元,出賣與葉佐美之土地契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款日期為同日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二十萬元、同年八月八日十四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千四百元(見一審卷第二宗一三二頁),此與各該買賣契約之記載似無不符(見外放證物冊)。而收支明細表載明八十一年四、五月賣土地與陳藤、上四湖葉屋時,收款二百七十萬元及三百十萬元,餘款二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到,似亦未於八十一年六月收足。能否謂上訴人代為繳交遺產稅及相關費用時,其收入金額已足敷支出所需?即非無疑。倘確有不足,上訴人抗辯其必須向外借款以繳交相關費用,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為研求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難昭折服。次查,上訴人於支出表中,列有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縱借款三百九十萬元未列入收入表及支出表,但該借款既經於收支明細表中列明,且果係借款繳交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嗣後已因賣地收入而還清借款,是否有於收入表及支出表中再列入該借款之必要?原審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倘有鉅額借款及利息支出,則其於八十六年間書立收入表及支出表時,豈有不將之列入之理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斟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抗辯其可列入支出而供抵銷之金額為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三元或「至少」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六元,前者恰為上訴人抗辯之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代為出售土地所應得之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八十一年二月以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之生活費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等三者之總和,後者則為代墊款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八十二年三月以後代為出售土地所應得之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八十一年二月以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之生活費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十五元等三者之總和,詳情究為如何?何以未將爭執之利息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列入?被上訴人就同一委任關係所衍生之爭執,究對上訴人提起幾件訴訟?為免裁判兩歧,案經發回,均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