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胡世賢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銓才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九|一、九二、九二|一、一0三、一0四、一0四|一、一一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伊已給付價金一千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遷移系爭土地上之二百餘座墳墓,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兩次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無效,不得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賠償伊按已付價金二倍計算之罰款,茲先請求其中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應由上訴人負責遷移,伊僅有輔助上訴人之義務。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遷移墳墓之費用,上訴人拒絕提供,伊亦無從與墓主進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但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的物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拆除補償及遷移費用由買方負責。賣方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系爭土地上共有二百餘座墳墓,部分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部分為他人所濫葬,另有五十餘座為被上訴人家族租借予第三人所埋葬。斟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之八十一年四月四日曾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系爭墳墓之遷移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則提供相關文件及為必要之協助,暨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從以自己名義請求墳墓所有人遷移墳墓,僅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租借土地之當事人始有此項權利等情,可見上開第七條約定之真意係謂墳墓之遷移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則應出面,並為必要之協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遷移系爭墳墓之責任等語,為無足採。兩造對於每座墳墓應給付拆遷補償費若干,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無從與墳墓所有人商談遷移事宜,其未主動進行遷移系爭墳墓之工作,難謂違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其業已將契約解除,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有關賣方違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的物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拆除補償及遷移費用由買方(上訴人)負責。賣方(被上訴人)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七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似已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拆除、遷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出面處理,僅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出面處理系爭墳墓遷移事宜,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責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