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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賓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寶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達條

蔡永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賓泰福第」大樓興建工程,伊已依約施工完成,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約應扣罰違約金,與工程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未於二年內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辦法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二十日內開工,並於六百日曆天內完成。」等語,而何謂工程完成,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依工程慣例,通常係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而言,參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驗收,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等語,對照觀之,足見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應於六百日曆天內完成,並不包括驗收及接管。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開工,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逾六百日曆天。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始完成驗收及接管,開始交屋,被上訴人工程完成遲延六十四日云云,並非可採。縱認被上訴人有工作遲延之情形,惟按承攬人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完成工作經其受領,其未對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為任何保留,則被上訴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不負責任。兩造協議,被上訴人須取得賓泰福第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意驗收公共設施證明,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該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簽署之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是日起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二十日內開工,並於六百日曆天內完成。」其特約第四條則約定:「工程進度:乙方自開工日起十個月內完成結構體,十四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二十個月交屋。」等語。二者對照觀之,能否謂被上訴人於六百日曆天內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即屬工作完成而無遲延,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於受領時未為保留,即不得扣罰違約金,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