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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緣坐落台中縣○○鄉○○○段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自訴人與朱裕田等十一人所共有,同段第七八之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則為朱基章等六人共有,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上開土地共有人為共有土地之使用,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同意書,同意就上開土地各地號之界線,雙方所有權人各提供三米道路用地,自訴人所簽署者僅止於上開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係共有人為共同利益的促成所為之共同行為,與第三人無涉;詎八十四年九月,被告竟以自訴人與合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美公司)訂有永久路權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以合美公司為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豐原簡易庭訴請自訴人容忍其通行上開六張犁段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分割後地號)地號土地,自訴人閱卷後發現被告竟偽造五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偽造二枚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二份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建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又被告於房屋建築完成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自訴人不知,擅自在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管,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侵害自訴人對土地之支配權,經自訴人發覺後提出抗議,要求挖除,惟被告悍然拒絕,並繼續施工,強占自訴人之土地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罪嫌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尚不得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於自訴狀主張分別記載①日期空白,七八之二六、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地號;②日期空白,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二三、七八之二四、七八之二五地號及③日期空白,七八之二、七八之八、七八之一八、七八之一九、七八之二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被告所偽造。被告雖於第一審辯稱「第三次是甲○○的兒子去代書處蓋章,因土地分割後,一定要重新蓋章,所以才蓋了三次章」,證人季雪美於原審亦證稱在林隆垚代書事務所「只有自訴人及其一位兒子去,同意書上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都是在建築師事務所寫好,印章是自訴人他們蓋」各等語,然上訴人之子朱文龍則證稱伊與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之事,並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原審卷㈡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六十八頁正面)。參以被告供稱上開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朱裕田等十一人所共有,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先行合併為同地段七八之二地號,再經協議分割,其中同地段七八之一八、七八之一九、七八之二0、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二三、七八之二四、七八之二五、七八之二六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其餘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

十五、七十六、八十頁);如果無訛,該土地既經協議分割,於辦理分割過程中,是否另需如朱文龍所稱經其蓋章之同意書或其他書面,而非本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尚未臻明瞭。原審未遑究明,遽憑證人季雪美、林隆垚之證供,認定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上訴人與其子朱文龍帶印章至代書事務所蓋用,並非偽造,尚嫌速斷。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證人季雪美自陳任職於林煉昌建築師事務所,而依合美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合美公司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係委託吳其儉所屬北辰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人及監造人,並未委託林煉昌建築師,本件不可能由季雪美至代書事務所要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季雪美於原審之證詞係出於虛妄云云,並提出各該申請建築執照資料,請求詳查(見原審卷㈡第一○○至一○五頁)。其所陳既有上開資料可憑,實情如何?即應釐清。原審未予查明,並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依自訴意旨與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