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取財物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忠審字第0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八十八年則剛初字第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被告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僅限於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如果上訴理由狀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前揭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竊取燒焊組具乙組,得手後搬運至國軍八一七醫院空置之博愛大樓內藏匿,目的是要燒切割門診處辦公室之自動提款機後方之鋼板,竊取提款機內錢款,對於竊取燒焊組具乙組之行為,並無據為自己所有之意思,祇是暫時使用之意,用畢即還,屬「使用竊盜」之行為,自不成立竊盜罪,原判決論以盜取財物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即以電話向所屬醫院即國軍八一七醫院之政戰官亦即當時兼任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監察官(屬廣義之軍法警察官)譚聖弘少校報告欲進入門診處辦公室竊取提款機內現金之犯罪情節,於上訴人向譚少校報告前,譚少校及上開醫院代理院長王篤行中校等人均不能確定上訴人係本案犯人,有王篤行代理院長於初審供稱:「當時懷疑甲○○所為」等語可知,上訴人向譚少校報告犯罪情節,應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減輕其刑,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㈢上訴人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坦承犯行,頗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並請體念上訴人係初犯,尚有四名年幼子女急需養育,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等情,予以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初審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初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盜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引用初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即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鍾亨立、譚聖弘、郭俊偉、趙樹華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鍾亨立領回手推車、乙炔燒焊組具之領據一紙及遺有燒割痕跡之提款機照片四張以及扣案之手電筒、平口起子等工具,為其論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為竊取提款機內現金,始竊取燒焊組具,用燒焊組具燒切提款機後鋼板時,為勤務衛兵發現,將燒焊組具留在現場,準備將燒焊工具丟棄等語,足認上訴人竊取該燒焊組具時,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非所辯僅屬「使用竊盜」而已甚明。㈡又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當時兼任監察官之政戰官譚聖弘少校陳述犯罪事實,在報告之前,其尚不能確定本案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合乎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依證人譚聖弘少校及國軍八一七醫院代理院長王篤行中校於初審及原審所為獲知被告犯行經過之證述,足認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許,王篤行代理院長返回該醫院,接獲譚少校及士兵之報告並查看證物後,已發覺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向譚少校陳述犯罪事實時,已在王篤行代理院長及兼代監察官之譚少校查覺疑為上訴人所犯之後,與自首要件不符。㈢初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予以適當量刑及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認不宜諭知緩刑,而不為緩刑之諭知,均尚屬適當等理由綦詳。按原判決上開論斷,已敘明其依憑之心證理由,尚難遽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上揭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上開事實之爭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聲請宣告緩刑,亦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