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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

上訴人 劉燕昭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燕昭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甲○○共同經營「調頻音樂教育中心」(下稱調頻中心),而交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保證金予甲○○。嗣甲○○不願繼續經營,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遂起訴請求甲○○返還保證金,並以甲○○拆除調頻中心「甲○○」字樣之招牌為其違約之事證。乃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為避免違約責任,由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至調頻中心所在之台中市○○路「物資局大樓」,向管理員鄧樹棠調取八十七年十一月「工作日誌」,乘機在同月十九日工作日誌右下角所載「蘇木金、一展廣告社、拆招牌」文字旁加上「乙○○」、「拆字」、「去除看板內字」等字樣,再製作影印本,由甲○○持該變造之影本附於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被證二十四」,據為抗辯,意圖干擾法官之心證,以脫免其違約責任,有損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權利之虞等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乙○○涉有同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謂乙○○確未經同意,擅自在工作日誌上填載「乙○○、拆字、去除看板內字」等字樣,但因其主觀上認工作日誌之內容與實際要求施工內容不符,故加註該等文字並簽名以示負責,並無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之情事,與刑法上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九行至第五面第六行)。其所謂「並無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等乙節,似僅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而為論敘,而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究竟是否成立犯罪,則未說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及依據,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且對於上開工作日誌上原記載之「蘇木金、一展廣告社、拆招牌」字樣,與乙○○加註之「乙○○、拆字、去除看板內字」等字樣,文義有何不同?該增加之文字是否足致其原有內容之變更?又被告等「實際要求施工內容」為何?與工作日誌之記載有何不符?倘有不符之情形,被告等有無逕自增加屬大廈管理員掌管製作文書之「工作日誌」,而變更其原有內容之權源?此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成立變造私文書罪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攸關,原判決復未置一詞論列,同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