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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郭素碧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千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惜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本息,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廣優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優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伊簽訂黑豬肉烤肉買賣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四百五十萬元向廣優公司購買生產黑豬肉所需之加工機械設備,廣優公司則自伊工廠開工日起三年內向伊購買黑豬肉烤肉成品,伊已給付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有合約書可稽,上訴人對其真正亦無爭執。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廣優公司未依約給付日本進口之全套機器,復未提供豬肉原料及調味、無菌、衛生處理等加工技術,致系爭機器設備自始即未運作生產,未達每日可製作九百個烤肉產品以供銷售之預期生產效果,依約廣優公司應負返還價金及按日賠償伊十六萬二千元之責云云,惟系爭合約第十款之二既明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本約時交付甲方(即廣優公司)定金一百八十萬元;

2、甲方將上述所有設備工程裝置完成時,乙方再支付甲方一百三十五萬元;3、其餘尾款乙方應於上述設備及機械全部裝置完畢,試機無誤,運作無瑕時付清於甲方價金尾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有廣優公司負責人岩倉廣出具之領收書可憑,再觀之證人即台北縣衛生局檢驗員趙明仁結證:被上訴人申請檢查,老闆(應係指陳寶惜之夫)告知伊機器是新的,伊肉眼判斷係新機器,……伊檢視後核發『食品工廠登記證衛生設備合格證明』,有合格證明即可開工及證人吳秉義證稱:伊至現場負責機器安裝,全部安裝完成,如烤肉機、真空包裝機、切肉機、調味輸送機、溫度控制的機器、污水設備、計量器等,伊記得當場全套試作,製成產品試吃,並經台北縣衛生局官員現場檢驗;調配料由岩倉廣調配,先切好肉再調配稱重,進入調味輸送,再放進去烤,系爭機器均為新的各等語,堪認廣優公司已依約交付機械設備,被上訴人始付清買賣價金,取得工廠登記。衡情系爭機器設備苟有廣優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發生,或無法使用,或不能達預期作業生產之效果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無法尋獲岩倉廣前來維修時,應會催告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代負其責方屬正辦,乃被上訴人就此通知修繕之利己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自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將系爭機械設備拆卸轉售他人而未保全證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設備機器自始有瑕疵,無法生產使用,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執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四百五十萬元本息,固非有據;然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因廣優公司保證承購伊將來產製之黑豬肉烤肉產品,乃投資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既已投資四百五十萬元購買機器,當然盼望早日開工以期回收,若非客觀上存有無法營業之因素,被上訴人不可能不開工營業,況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已先後向台北縣衛生局、台北市政府依序申請工廠衛生檢查暨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開工營業之準備。而被上訴人之產品,除應由廣優公司負責承購外,並無其他銷售管道,茲岩倉廣既已逃匿,自無法承購產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款之四之約定,因廣優公司無法達到所稱預期生產之標準,應就保證每日承購九百個,每個單價五十元之範圍負賠償損害責任,並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開工意願,亦未完成營業準備,黑豬肉烤肉產品未依約產製承購,非可歸責於廣優公司云云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即被上訴人經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給付(賠償)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廣優公司負責人岩倉廣已逃匿,致無法開工營業,廣優公司不能達到合約預期生產承購之標準,應就其保證每日承購九百個,每個單價五十元之範圍負賠償損害責任,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固為原審所認定;然徵諸系爭合約書第二款之四末段,及後附修正條款1之記載,系爭承購產品之約定單價每個係以五十元為原則(非必為五十元),而被上訴人又迄未開工營業,產製交付系爭成品於廣優公司,自無支出原料、工資、製造、水電等生產成本之可言。是原審於核算賠償金額時未予查明,扣除被上訴人因免支出各該生產成本所得節省之利益,逕以上揭約定單價之全額,遽爾判准上訴人應為賠償之金額,即欠允洽。次查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逕認廣優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因廣優公司售賣系爭烤肉機械設備於被上訴人使能達合約預期生產烤肉產品之標準,而由廣優公司予以保證承購之數量為每日九百個即每月二萬七千個,此與系爭合約書第三款記載,雙方約定開工後三年間廣優公司保證承購烤肉產品之標準為每月二萬三千四百個等內容,並不相符。當事人真意究竟若何?顯非無疑。原審未詳推闡明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款二之4保固責任約定之意旨,被上訴人不論主張機器有瑕疵,或無法使用,或不能達預期作業生產之效果,被上訴人發現後,應即通知廣優公司修繕,乃被上訴人既從未通知廣優公司修繕,復未開工生產營業,更不能證明該機器無法使用,或不能達預期作業生產之效果,自屬未可歸責於廣優公司。又岩倉廣並未逃匿國外,渠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根本未離開台灣,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尋覓岩倉廣無著之證明,其逕請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三、一八三、一八六頁),而系爭機械設備自始並無因瑕疵致不能生產使用及使被上訴人嗣未能開工營業之情事,亦為原審所認定,再依台北市警察局(86)北市警資字第七一五一號函示,岩倉廣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無外僑出境之記錄,及渠於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均曾到庭應訊等情以觀(參見原審卷九二至九五頁;六○、六五頁),上訴人所陳,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勾稽研求,徒以被上訴人既投資四百五十萬元購買機器,若非客觀上存有無法營業之因素,當無不為開工營業之可能云云之臆測之詞,而未說明其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