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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三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和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馬宋阿花、馬秀慧母女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及張榮晏於八十四年間,均未受僱於金義和公司,當年均未在金義和公司取得薪資或報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小姐,在其業務上製作足為會計憑證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續虛偽記載金義和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給付馬宋阿花及馬秀慧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元,於八十四年度給付張榮晏二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依上開三張不實之扣繳憑單,分別製作金義和公司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會計憑證)及結算申報書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十五年三月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金義和公司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十三萬六千元(即虛報馬宋阿花、馬秀慧薪資部分,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時雖有虛報張榮晏薪資所得二萬八千元,但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及馬宋阿花、馬秀慧、張榮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公司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原判決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原始憑證,就上訴人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部分論以同法第七十一條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八十三年間,上訴人承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李昆龍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工頭,於上訴人發放工資時,李昆龍向上訴人聲稱馬秀慧、馬宋阿花有在工地工作,交付馬秀慧、馬宋阿花之身分證影本給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並代為領取馬秀慧、馬宋阿花之工資各二十七萬二千元,上訴人誤信李昆龍所述為真,致製作馬秀慧、馬宋阿花各領取二十七萬二千元之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語。聲請傳訊李昆龍、鍾國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並提出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昆龍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上訴人上開聲請傳訊調查之事項,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乃原審竟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