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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劉進倉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法定代理人 蘇正平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為蘇正平,茲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憑,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受訴外人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社)僱用,中央社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非法將伊解僱,伊與中央社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成立,並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及人員,被上訴人自應承受中央社之權利義務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中央社僱用之司機,伊與中央社為各自獨立存在之法人,且未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或人員,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中央社社務簡報及通告等件為證,並以中央社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中央社資產負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且簽發支票與上訴人以清償中央社積欠其年終獎金暨加班費等情為據。然查被上訴人及中央社為各自獨立存在之法人,中央社僱用上訴人,不等於被上訴人亦僱用上訴人。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中央社董監事之上開決議,與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不符,對於中央社自不生效力。且中央社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解散,迄未經清算完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中央社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業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規定經其全體股東同意,尤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概括承受即生其效力。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僅係代中央社清償債務。況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承受人未對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對上訴人為承受僱傭之通知或公告,不生承擔之效力云云,尚屬可取。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中央社業將全部財產及人員轉讓與被上訴人其事,自不能僅憑中央社及被上訴人董監事之上開決議及被上訴人曾代中央社漬償積欠上訴人之年終奬金、加班費,即認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及人員。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及人員,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計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即非有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中央社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三案已分別載明:「董事會提案本公司改制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原公司應予解散一案,決議同意解散,俟財團法人依法成立後擇期辦理解散事宜」、「董事會提案本公司資產負債由新成立之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全部承受一案,決議修正通過,說明中第五項『……轉移給中央社使用』文中的『使用』二字刪除」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一二七|一二九頁),該記載是否表示中央社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公司之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與被上訴人無疑?原審未遑深究,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且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監事會議紀錄、支票等書證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及人員,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恝置不論,並有可議。次按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上開條項但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之。原審見未及此,逕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中央社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被上訴人業經該公司股東全體同意,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董監事會業已決議概括承受中央社之財產及人員,並以被上訴人家書對外公告,有上訴人提出之CNA家書第七期、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第一次社務會議紀要等件為憑(分見一審卷二二二、二二三頁及原審上字卷第一四九|一六三頁)。原審遽以被上訴人無對上訴人為承受僱傭之通知或公告並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認其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尤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