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鄭水木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瑞華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令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審酌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兩造簽約日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解約,房地產行情由熱絡轉為低迷,並依財政部所訂不動產投資興建業同業利潤標準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淨利為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未繳價款金額暨被上訴人自認之第一次銷售費用新台幣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元,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如原判決附表h欄所載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本息應如同表j、k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所辯其受有房地跌價第二次銷售費用及其他預期利潤損害云云,均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