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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高太平

高平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太平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票號三二二一九四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高平和共同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高太平之貨款債權。惟迄今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未清償,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進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求為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高太平簽發系爭面額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不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之協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協亞公司)對華亞(廈門)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之貨款等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協亞公司未能履行債務而停止條件成就,該本票債權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即得依雙方約定行使票據上權利。兩造分別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事實,華亞公司是被上訴人所投資設立,兩者間就本件早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之間有任何關聯,並推翻兩造分別與其大陸公司各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合意,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前開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不存在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記載,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高太平簽發、承兌、背書之票據兌現及債務人購買抵押權人公司生產之各種製品所應付貨款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或因債務人違約暨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抵押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主張上訴人積欠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進而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票、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民事裁定、法院囑託查封函等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正。惟依系爭本票、抵押設定契約書、證人即經手承辦抵押設定收受本票之廖震豐及陳水木到庭陳述之證言,及上訴人不爭執確為其所製作之傳真函、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撰抗告狀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依兩造約定之真意,均用以擔保兩造於大陸所投資公司間之交易一節,應可採信。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與兩造分別在大陸所投資公司之交易,是互為因果,關係密切,上訴人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兩造在大陸公司之交易。按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非限制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只是所附條件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其他法律上效力。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高太平為擔保上訴人所投資協亞公司與華亞公司間貨款,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本票附有協亞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時發生本票債權之條件,應堪採信。系爭本票面額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被上訴人辯稱協亞公司向華亞公司買賣貨款等債務共積欠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未清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合同、對帳單、轉帳支票明細、協亞公司拖欠貨款繳入情形及利息計算表、協亞公司立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足堪採信。則在協亞公司積欠貨款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協亞公司未能履行債務而停止條件成就,該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雙方約定行使票據上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於超過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此範圍內之本票債權既已有效成立,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高太平簽發票據之兌現,系爭本票乃上訴人高太平簽發,經抵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以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擔保物權之目的在確保債務之清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故擔保權人必為債權人,且擔保物權在實行之際,債權人必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本件原審既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分別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協亞公司與華亞公司間之貨款等債權,則該貨款等債權之債權人、債務人,顯然係訴外人協亞公司與華亞公司。被上訴人究竟如何成為該擔保貨款等債權之債權人,而得實行擔保物權,原審未說明其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依其設定契約書記載,似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太平之貨款、票款等債權(一審卷八至十一頁),而非擔保華亞公司對協亞公司之債權。原審判決理由一方面認系爭抵押權依設定契約書記載,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太平之貨款、票款等債權,一方面又認兩造設定之真意,係在擔保華亞公司對協亞公司之債權,理由前後顯有矛盾。系爭抵押權如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太平之貨款、票款等債權,則被上訴人有無該擔保債權存在,可否實行系爭抵押權,即值斟酌。次按票據法第十二條,係就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時,是否生票據上之效力,所為之規定。原審既認兩造係約定系爭本票附有協亞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時發生本票債權之條件,即與所謂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之情形有異,原審適用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