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訴訟代理人 何俊敦律師
李宏文律師李玲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維君
蔡宜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在上訴人處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陸續存入金錢。詎訴外人陳吳美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日先後未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向上訴人冒領被上訴人黃維君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蔡宜宜帳戶內存款二百七十萬元、三十三萬四千元,合計三百零三萬四千元。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顯有過失,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上訴人竟以遭人提領為由,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維君二百七十萬元、蔡宜宜三百零三萬四千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該二人帳戶係訴外人吳惠萍在開戶資料卡上填載開戶人「黃維君」、「蔡宜宜」姓名及蓋上印鑑章後,連同身分證影印本一併交陳吳美德向上訴人開戶,開戶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案發之日止,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辦理存款或提款,皆由陳吳美德利用該帳戶存、提款及轉帳。該二人帳戶確屬陳吳美德及吳惠萍二人之人頭帳戶,為陳吳美德及吳惠萍二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分別在上訴人處開設綜合存款帳戶,該二人帳戶係由吳惠萍在開戶資料卡上填載開戶人「黃維君」、「蔡宜宜」姓名及蓋上印鑑章後,將該開戶資料卡及身分證影印本一併交給陳吳美德至上訴人處完成開戶手續。而陳吳美德在未提出存摺、印鑑章之情形下,經上訴人同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一日領取黃維君帳戶內存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七十萬元,蔡宜宜帳戶內存款二百七十萬元、二十三萬四千元,合計三百零三萬四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黃維君自承其支出一百元同意在上訴人處設立帳戶,而被上訴人蔡宜宜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境,同年八月七日返回僑居地,無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二七三四九號函及所附出入境紀錄暨申請資料縮影本可稽。但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上訴人處開戶,係吳惠萍書立資料,由陳吳美德持往上訴人處開戶,蔡宜宜出具經由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載明其承認並委任施秉慧、焦文城律師全權代理辦理該帳戶遭冒領善後事宜等語,足見吳惠萍係事先經過蔡宜宜同意始以其名義開戶。開戶時,上訴人未核對是否被上訴人本人,即准許開戶,其程序雖有違銀行之作業程序,但此乃銀行內部之問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開戶時,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既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自屬有效。至於開戶後,被上訴人同意由吳惠萍使用該帳戶,要屬被上訴人與吳惠萍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非可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既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則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上訴人與吳惠萍、陳吳美德之間。證人陳吳美德雖證稱被上訴人二人帳戶係吳惠萍開的人頭帳戶,帳戶內金錢,均係吳惠萍存入,供其買股票之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嗣後如何使用該帳戶,僅符合上訴人提款時須提出印鑑及存摺之規定即可。亦即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其帳戶之人,將金錢存入上訴人處或自上訴人處提領現款,其效力均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吳惠萍使用該帳戶,要屬被上訴人與吳惠萍間之內部關係,非上訴人所可置啄。又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帳戶係由吳惠萍使用,吳惠萍於開立帳戶後,至陳吳美德未經吳惠萍同意,領取系爭存款前,所為之存提款、轉帳行為既均經上訴人受理,且完成交易,未見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不生效力;却於陳吳美德未提出存摺及非使用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上訴人於未依程序審核領款程序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後,始抗辯該二人帳戶由吳惠萍使用,存款屬吳惠萍所有,其收受非被上訴人之金錢,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亦有違誠信原則,要不足採。復據陳吳美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四號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載明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係陳吳美德因週轉困難,於無存摺及印章不符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日向上訴人提領,事後始告知吳惠萍,並提出所有權狀予吳惠萍還債,吳惠萍收下權狀後表示不願意原諒陳吳美德,陳吳美德始向檢察官自首犯罪等情,是則陳吳美德領取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明知該存款非其所有,且於未經被上訴人或吳惠萍同意之情況下,以無存摺及非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印鑑章向上訴人提領存款,堪予認定。又上訴人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記載:「存戶須知」「存戶開戶時須留存印鑑,為提取時核對之用」、「存戶臨櫃存取款時,應攜帶存摺交付本行登帳,並加蓋本行承辦人員印章證明後,交還存戶收執」、「存戶取款時,請憑存摺及取款條,並加蓋原留印鑑,隨時提取」等語,則原留印鑑印文、存摺為上訴人付款之必要條件,為雙方契約之一部份,兩造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現在有以金融卡在提款機提款之情事,印鑑章及存摺非為領款之絕對必要條件云云。惟存款戶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款,須鍵入其與存款銀行約定之密碼後,始可提款,且限制每日提領最高十萬元,並非每存款戶均可金融卡領款,且須先向存款銀行辦理金融卡後,始可為之;此外,即使辦理金融卡之存款戶,並非不得至存款銀行櫃枱領款,此時銀行即有依上開存戶須知之規定,請存款戶提出留存於存款銀行之印鑑章及存摺,如設有密碼,尚須寫出密碼,經存款銀行核對無訛後,始可領取,此乃一般之領款程序,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之抗辯,與本件情形不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於陳吳美德無存摺,又未提出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印鑑章,竟准陳吳美德領取,即難謂無過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既自承(陳吳美德取款憑條上印文)印章(與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處印鑑章印文)不符,肉眼可看出,且證人即上訴人銀行襄理鄭方巖證稱上訴人銀行規定,行員先用肉眼觀察,若無法以肉眼比對,再用摺角的方式比對。故提款人領款時,上訴人行員須提出存款人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卡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比對,或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存摺內頁留存供比對之印文比對,比對無訛後,始可讓提款人領款。而陳吳美德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憑條並無摺痕舊痕跡,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則上訴人所屬行員以肉眼可發現陳吳美德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處印鑑章之印文不同,仍讓陳吳美德領款,顯有過失,堪予認定。陳吳美德既未提出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且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處印鑑章之印文,違反上訴人銀行之作業程序與規定,竟讓陳吳美德領款,乃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核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意旨有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帳戶供吳惠萍使用,由陳吳美德至上訴人處提存款,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維君二百七十萬元,給付蔡宜宜三百零三萬四千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寄託物之交付,固不以由寄託人本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提出,經受託人承認受領者,亦無不可。又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立上開帳戶後,由吳惠萍使用,金錢由吳惠萍提出,經上訴人承認受領,上訴人所屬行員於陳吳美德無存摺,又未提出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印鑑章提領,仍讓陳吳美德領款,顯有過失。則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非上訴人與吳惠萍之間,上開帳戶存款為第三人陳吳美德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