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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雍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景琪訴訟代理人 虞

劉慧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簽訂「合約書」、「按裝電梯合約書」,由上訴人向伊購買電梯二部,伊已依約安裝完畢,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尾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二萬二千元,經伊催告仍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七萬二千元本息,嗣於原審撤回其中五萬元本息之請求)。

上訴人則以:依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將電梯配置圖交伊確認,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交付。又依約電梯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安裝完成,被上訴人公司科長黃守福亦書立「承諾書」,同意八十三年四月初交付電梯,然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始竣工驗收完成,二部電梯分別遲延一百四十九天、四百五十四天。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受有拖延、工料費用、貸款利息增加及對承購戶延誤交屋等合計九百九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之損害,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撤回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簽訂合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梯二部,總價五百十八萬元,同年四月十日追減合約金額五萬元,被上訴人已安裝完畢,上訴人尚欠尾款二百零二萬二千元未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電梯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提供建築圖面予被上訴人製作配置圖,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三十日製成,並送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確認完成,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被上訴人應將電梯運抵工地,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安裝完妥。依卷存配置圖、電梯顏色確認書之記載,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合約前已將建築有關圖面交付被上訴人繪製配置圖,被上訴人公司亦繪圖完成並交付上訴人確認,惟被上訴人係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將電梯顏色交付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確認完成,可見係被上訴人遲延將顏色送交上訴人確認。然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成立時付定金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合約成立後第八個月付二百零七萬二千元,故上訴人原應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始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兌領。其付款雖有遲延,惟被上訴人對此未表示異議,並於受領時開立銷貨發票予上訴人,顯見其同意上訴人以支票給付貨款,且應以上訴人交付支票日期為付款日。依上所述,上訴人給付定金及第二次款遲延,被上訴人亦遲延送請上訴人確認電梯顏色,惟兩造均未就對方之遲延,為催告或異議,堪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指「定金與第二次繳款之方式均是大家事先同意,因經濟不景氣,雙方協商伊延後出貨,上訴人亦可延後付款」等情,應為真實。上述遲延履約情形既為兩造所同意,則截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上訴人給付第二次款止,兩造均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二部電梯,甲電梯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運抵工地,同年九月三十日安裝完畢,十月十七日驗收合格;乙電梯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運抵工地,十二月十六日安裝完畢,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驗收合格。而依合約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給付第二次款,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確認圖色第三百六十天即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將系爭電梯送抵工地交貨,即其間需要工作時間五個月又六日。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始給付第二次款,則應順延五個月又六日即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安裝完妥,乃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始將電梯運抵工地,顯已逾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黃守福立具,載有「預定電梯進場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初。」等語之文件,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初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尚無足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指系爭電梯安裝之建物地上二十一層,地下三層,依原定計劃,在主結構體完成,系爭電梯安裝完妥後,即可開始房屋之裝修工程,但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工人不願載運物料上樓工作,裝修工程延後,導致物價上漲,工資亦增加,受有物料成本增加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工資增加一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一年。」,系爭電梯均係供載客之用,非載貨之電梯,依前開規定,在該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昇降設備(電梯)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以前,不得使用。系爭建物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在此之前,系爭電梯並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依法自不得使用電梯。上訴人在未經竣工檢查前使用電梯既違反法律規定,縱因被上訴人交付電梯遲延,致其因無法使用電梯受有損害,基於法律不保護不法行為之原理,亦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況系爭電梯係載人之電梯,非載貨物用,故其設定安全係數及承載重量,均係針對「人」而非「物」,以載「人」電梯用以載「物」,自不符合其使用目的。於建築工程界,縱有使用載客電梯載運工人、物料之慣例,惟亦僅為方便行事,不能因此即謂此為合法使用行為。又上訴人建造之建築物高達二十三層,另有載運工人、物料之電梯,而依上訴人提出購屋者給付價款明細表所示,其內部隔間、油漆及鋁窗之完成均在電梯安裝完妥前,該部分工程顯與電梯之安裝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尚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電梯價格較八十三年度低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部分,因買賣契約成立後標的物價格之下跌,非得謂係買受人所受之損害,價差與系爭合約之履行間,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差額,自不可採。㈢上訴人指其受有繳納貸款一億九千一百零一萬元之利息損害,惟此項貸款為承購戶於交屋後向銀行貸款之數額,與上訴人無關,無庸上訴人負擔,自無損失可言,此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後亦為相同認定。另上訴人所建建物並未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電梯而無法如期交屋,有買賣契約書可參,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因無法如期交屋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其主張抵銷,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二千元及自催告期滿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審援引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認在建築物(工作物)取得使用執照,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以前,不得使用該電梯。上訴人所建建築物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在此之前,電梯並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上訴人依法尚不得使用電梯云云。惟上開條文第一、二項係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依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得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亦得指定檢查機構為之;且上訴人主張「昇降設備完成後,如經主管機關指定檢查機構為竣工檢查合格後,即得使用。由於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為專業工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主管機關均無法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均委由指定檢查機構為此檢查。其程序係由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安裝完成,取得竣工證明書後,即向指定檢查機構申請檢查,指定檢查機構檢查通過後,即按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代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取得上開許可證之後,即簽發『出廠證明書』……由建設公司持前述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前述程序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一七六八五八號函可證,非須俟建物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同時辦理電梯竣工檢查」(見原審卷㈡三七|三九頁)。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一七六八五八號函亦明載「對於已領有建造執照施工完竣后於申領使用執照時,務請檢具內政部登記有案之檢查機構合格證明文件以憑辦」等語(見原審卷㈠二0三頁反面)。是原審認上訴人於所建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前,依法尚不得使用系爭電梯云云,核與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所定,似有不符。再原審謂系爭電梯非載貨物之電梯,業界以之載運工人、物料僅係方便行事,非合法使用行為云云。惟證人即擔任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等職之莊國榮於原審證稱「施工電梯拆除後,一些簡單材料及工人上下在室內電梯載運量範圍內及不污染室內電梯前提下,業界都使用室內電梯來運載。施工電梯拆除,室內電梯未安裝,其影響為使用執照無法申請,室內整修不方便,導致客戶拖延辦貸款。工資會變動,即非一次承包,請工人收尾,工資會吊高價」(見原審卷㈠一三九頁|一四0頁反面)。原審以首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電梯輔助施工,並據以推論上訴人未受有工資及物料成本增加之損害,自有可議。又上訴人與購屋者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內所附繳款明細表,係上訴人與購屋者約定各期價款給付之時期,該表所列付款次序,與上訴人如何施作工程,並無必然關係。原審謂「依價款明細表所示,內部隔間、油漆、鋁窗安裝完成均在電梯安裝完成前,顯與電梯之安裝無關」,亦嫌速斷。末查,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電梯致其延後償還貸款,其多付之貸款利息即為其損害(見原審卷㈠二0頁正面),並提出往來銀行授信核覆書、撥款約定書、工程進度證明及銀行存簿等件為證(同上卷二二頁以下),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亦認應以上訴人因遲延返還貸款所支付之利息,為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害(見一審卷一五0頁正面)。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該防禦方法及舉證,俱未審酌,即以此部分貸款係購屋者向銀行借款,非上訴人借款,利息非由上訴人負擔等詞,認上訴人未受有利息之損害,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電梯後未為保留(見一審卷一六二頁),有無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