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 黃文山代 理 人 吳玉山反 訴被 告 黃仁宗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黃文山在第一審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黃仁宗誣指⑴上訴人擔任祭祀公業黃鵬爵(下稱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未將反訴被告列為派下員,任由黃添楠書立切結書具領反訴被告家族應分配之房份。⑵黃石琳派下之房份因絕嗣倒房,理應歸公,上訴人任由黃振芳、黃振銓片面書立切結書,侵占該房份及土地分配款新台幣數百萬元,黃正宗、黃正昌於其父黃振芳死亡後接續侵占該房份之權益。⑶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委員期間,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僅於七十四年九月八日召集各房代表會議,議決賤賣黃文錦佔住之房地產。⑷上訴人未依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於黃春生尚未全部收回祭祀公業所有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一、一四○三地號土地之佃農耕作權,即將該地出租予黃春生開設汽車訓練場,迨租約期滿,亦未收回該筆土地等情。認上訴人涉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圖利他人等罪嫌而提起自訴云云,均屬虛構。反訴被告又於八十一年間冒名黃源滄名義,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侵占黃源滄之派下權,因認反訴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復說明: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祭祀公業原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因時代變遷,其設立之宗旨已有所更易。尤其派下子孫因年代久遠,繁衍日眾,遷徙四方,缺乏聯繫,對派下員及派下權之認定有極大之爭議。近年復因土地價格高漲,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心存疑慮,乃事理之常。茲反訴被告自訴上訴人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圖利他人犯行。第一審就上開⑴⑵⑶部分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為免訴之判決,⑷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為無罪之諭知,固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第查上訴人主張其現有之房份乃其先父黃火在日據時代向他人購買而來贈與上訴人者。而黃添楠持反訴被告祖先黃朝陣之賣渡證向上訴人領取土地分配款。黃振芳、黃振銓亦持日據時代賣渡證向上訴人領取黃石琳派下之房份土地分配款。該等派下權之讓渡既均在日據時代,後嗣之子孫對於派下權及文書之認證,自有極大之爭議。反訴被告對上訴人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心存疑慮,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上訴人不負刑責,而反訴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而王錦盆、陳黃阿菊、黃林雪等人就祭祀公業所有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一、一四○三地號土地,因有耕地租賃權存在,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由派下員黃春生出價收回上開土地之租賃權後,同意其在上開土地上開設汽車訓練場。因其中有一戶耕地租賃權尚未收回,上訴人即將該地出租予黃春生,迨租約期滿,亦未收回該筆土地,已據上訴人及黃春生供證屬實;另證人黃源滄、黃金龍父子亦供謂:黃源滄不識字,故委託反訴被告撰寫告訴狀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並親自蓋印等語,則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尚非憑空虛構。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出售、出租房地會議紀錄,上訴人雖非會議之主席、紀錄,然其為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該會議紀錄既有爭議,反訴被告質疑上訴人偽造該等會議紀錄,亦非全然無因。足證上訴人均無誣告之故意,其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語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已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