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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彭 煥 球

彭 武 強彭 達 熙彭 達 松林羅光妹彭 達 城彭 達 和彭 雪 松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思 銘律師

苗 繼 業律師被 上訴 人 彭 達 發

彭 達 明彭 達 淼彭 武 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第二七九地號建地面積二千七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彭武魁為九六分之三三,被上訴人彭達發、彭達明、彭達淼各為三二分之一,上訴人彭煥球為九六0分之七四,上訴人彭武強為九六分之三三,上訴人彭達熙、彭達松、彭達城、彭達和各為一二八分之一,上訴人林羅光妹為九六0分之二六,上訴人彭雪松為九六分之八。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以公平之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彭武魁為九六分之三三,被上訴人彭達發、彭達明、彭達淼各為三二分之一,上訴人彭煥球為九六0分之七四,上訴人彭武強為九六分之三三,上訴人彭達熙、彭達松、彭達城、彭達和各為一二八分之一,上訴人林羅光妹為九六0分之二六,上訴人彭雪松為九六分之八,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系爭土地為梯形土地,其東、西、北方均未臨路,南方他人土地上則有一條道路,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建有房屋,房屋與南方之公路間均有巷道或道路相聯絡,其情形如原判決現況圖所示。斟酌兩造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避免拆除房屋,分割後土地之對外聯絡通路,兩造之意願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暨分割後地形之完整,系爭土地自以按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宜。上訴人彭武強雖抗辯:伊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與B1部分土地間隔太窄,無法通行至公路等語。惟查F及E部分土地間有巷道可供彭武強通行至公路,且分歸上訴人彭達城、彭達熙共有之B1部分土地,及分歸上訴人彭達松、彭達和之B2部分土地,各僅四十四平方公尺,均屬畸零地,必須與其他土地合併,始能建築。彼等係彭武強之子,其分得之B1、B2部分土地將來勢必與彭武強分得之B部分土地合併建築。將B部分土地分歸彭武強取得,及將B1、B2部分土地分歸彭達城等四人取得,應屬公允。爰將第一審所為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查上訴人彭煥球分得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形狀為 ,上訴人彭雪松分得之C部分土地形狀為 ,上訴人彭武強分得之B部分土地形狀為 ,其較窄部分為面臨道路部分,寬度依序約為九十三公分、九十三公分及九十六公分。依其寬度及土地之形狀,實難謂該三筆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可為合理之使用,上訴人於原審並已指摘此項分割方法不當(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五九頁、第三六四頁),原審仍依上開方法分割,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