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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詹金枝等自訴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判決認定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二八二號土地原係詹泰一所有,經台北市政府公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列為山坡地管理。上訴人甲○○明知未與自訴人詹金枝、詹泰一就前開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乃自四十三年間起即竊佔上開土地全部,供己種植作物並設置工作物迄今。並於不詳時地就前開土地(斯時地號為台灣省台北縣士林鎮雙溪大字內雙溪字七0四、七0八、七0六、七0七地號)偽造訂約日期為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租人為詹泰一(法定代理人詹金枝),承租人為上訴人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以向前台灣省台北縣士林鎮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租約登記簿。復於五十六年間、六十二年間、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元月三十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該鎮公所(嗣改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填具私有耕地續訂租約申請書,或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檢附前開偽造租約,持向區公所承辦人申請續租,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租約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詹金枝、詹泰一及士林區公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即可,殊無再論以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之行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該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竊佔罪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云云,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已堪質疑。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四十三年間即竊佔系爭土地,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迄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已罹於追訴權之時效。然系爭土地迄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斯時,上訴人擅自墾殖之行為,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則上訴人先前所犯竊佔罪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是否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尤有再行探究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之法律有相互扞挌之處,自屬可議。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上訴人原名「邱乞食」,因名字不雅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申請改名為「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何以在改名前五年,即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以「甲○○」名義與詹泰一、詹金枝訂立所謂三七五耕地租約書?當時「甲○○」既非戶籍謄本上之名字,何以前台灣省台北縣士林鎮公所仍准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租約登記簿上?則該三七五耕地租約書是否為四十二年間所偽造?亦非無疑。又上訴人自稱不識字,是否有能力偽造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書?如該租約係由他人代為書立?該他人如何預知上訴人於五年後將改名為「甲○○」?殊與常情不符。原審未遑鑑定上訴人之筆跡與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書之字跡是否相符,作進一步之調查,逕行認定該租約係四十二年間由上訴人自行偽造,其對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亦滋疑問,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偵查中即提出其所代繳系爭土地暨地上房屋之房捐及田賦,有房捐查定通知書及田賦折徵代金收據附卷可稽(見第一審二卷第一五九至一六四頁)。又上訴人自三十五年間即設籍於自訴人詹金枝之父詹逢時所有系爭土地上即坐落台北縣士林鎮溪山里二鄰十七號房屋內迄今,仍未遷移(現改編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一巷九九弄卅五號),復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一卷第二七三頁)。上訴人自三十五年間起即居住於自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逢時所有房屋內,並代繳其房捐及田賦,能否謂為無權占有而擅自墾殖系爭土地,亦非全無疑竇。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復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