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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溫樹林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澄清訴訟代理人 林銓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其中六百五十坪,已付定金三百萬元。嗣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第二期款六百萬元,經其催告仍不履行為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解除契約,另案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獲勝訴之判決確定等情。依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約,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所付定金三百萬元,依約作為違約金沒收,其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另案確定判決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即解除本約等語。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依系爭契約第三條㈡約定,買賣價金第二期款六百萬元,應於稅單核下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後三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系爭契約解除之日止,上訴人即可獲該六百萬元價金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共計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自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於訂約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已付定金三百萬元,自當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上訴人因該部分之履行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之利益,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扣除成本,原可獲利八百七十五萬元,亦屬伊可享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能取得買賣價金而獲價差之利益,尚難認係其所受損害。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總價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曾振芳、陳進貴,更難謂其有何損失。另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三十五萬元,亦非屬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其所受損害。審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其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定金三百萬元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系爭定金三百萬元之利息,原為上訴人可得享有之利益,原審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該部分利息,殊有未合。次查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係以低於原買賣價格之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倘系爭契約解除時,系爭土地之價值較諸原買賣價格已有貶跌,則上訴人之財產總額即有減少,能否謂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此損害,亦待研求。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