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0號
上 訴 人 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戴 昌訴訟代理人 趙 培 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雅 萍
陳 韋 廷陳 慧 伊陳 冠 位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李採琴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錦堂自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營工廠為拋光工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入伍服兵役,六十三年十二月退伍後即回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服務年資已逾二十五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自請退休。詎陳錦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上訴人請求退休,竟遭拒絕。茲陳錦堂因罹肝癌,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應由伊繼承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錦堂係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至伊公司服務,至其死亡時止,服務年資未滿二十五年,不得自請退休,其生前亦未向伊請求退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公司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自六十五年起始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為其所不爭,自不能以勞工保險資料作為認定陳錦堂服務年資之依據。陳錦堂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入伍,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退伍,有戶籍謄本、退伍證明書可稽。其自五十九年過農曆年後即任職上訴人公司,退伍後仍回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其病逝為止,業經證人鍾廷文、姚天慶證述無訛;證人劉陳妙齡並證稱:伊於五十九年間曾往三重市○○路上訴人公司探視陳錦堂等語,上訴人亦承認當時伊公司係設於三重市○○路,足徵被上訴人主張:陳錦堂自五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證人陳金河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兼廠長,陳錦俊為其弟,渠等證稱:陳錦堂係於六十五年間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云云,難免偏頗,不足採信。陳錦堂生前曾向上訴人公司會計陳麗英請求辦理退休,陳麗英告以不能請求,有被上訴人陳李採琴與陳麗英電話通話錄音可稽,上訴人否認陳錦堂曾請求辦理退休,亦非足採。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八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0八二九七號函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一七四三0號、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二一五八七號函釋,事業單位於上開內政部函發布前,或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所僱用之勞工已在役或已役畢者,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陳錦堂自五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營工廠為拋光工人,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入伍服兵役,六十三年十二月退伍後即回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併計其在營服役期間,其服務年資已達二十五年以上,自得請求退休。陳錦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原審就陳錦堂於該法生效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係依何法令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其於該法生效前後之工作年資,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基數以及每一基數之金額各為若干?俱未說明,遽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二百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即現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原審見未及此,徒依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認陳錦堂在營服役之期間仍應併入其工作年資計算,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