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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李寶麟

鮑關明張夢麟曹耀興劉文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㈧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七十五、七十六年間,由被上訴人僱用之職員陳南生(已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死亡)經手,委託被上訴人買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股款已以陳南生或其父陳永照簽發之支票全數付清,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交與伊等,而將之交與陳南生,致遭陳南生侵占盜賣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如不能給付,應按給付前一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收盤賣出價格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於七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僱用陳南生為試用人員,並未任之以代客買賣或交割股票業務。且陳南生之自首狀及上訴人於刑案中之告訴,均稱陳南生詐騙上訴人借款操作股票,上訴人於本件稱陳南生侵占及盜賣股票,顯非事實。又系爭股票之交割款皆係以陳南生或其父陳永照簽發之支票支付,上訴人雖稱有匯款與陳南生及陳永照,惟無法舉證,可見系爭股票非上訴人出資所購,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陳南生預先填具渠等名義之委託書,以渠等名義之帳戶,在被上訴人公司買進股票,嗣將之全部賣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委託書、買進報告書、交割憑單等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陳南生於000年0月至七十六年七月間雖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但並無營業員之資格,其以上訴人之帳戶購買股票,係委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陳淑春買進,再委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交割員劉鳳麗辦理交割等情,已據陳南生證述屬實,足見陳南生受上訴人委託操作股票,係個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非被上訴人所得規範、監督。且依陳南生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自首狀之記載,及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八月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訴,可知上訴人係概括授權陳南生使用渠等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經由約定之方式,計算彼此之損益,故於計算損益前,陳南生買進之股票,並非上訴人所有,陳南生縱有侵占款項或其他不法情事,而無法返還委託操作款項與上訴人,亦屬陳南生與上訴人間之問題,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所示股票,如不能給付,應按給付前一日證交所收盤賣出價格折付新台幣,洵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問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上 訴 人│股 票 名 稱│請 求 給 付 股 數│├─────┼─────────────┼───────────┤│李 寶 麟│裕隆汽車 │肆萬股 │├─────┼─────────────┼───────────┤│ │裕隆汽車 │柒萬股 ││鮑 關 明├─────────────┼───────────┤│ │士林電機 │壹萬股 │├─────┼─────────────┼───────────┤│ │裕隆汽車 │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柒股 ││張 夢 麟├─────────────┼───────────┤│ │華新麗華電線電覽 │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捌股 │├─────┼─────────────┼───────────┤│ │裕隆汽車 │肆萬股 ││曹 耀 興├─────────────┼───────────┤│ │太平洋建設 │壹萬股 │├─────┼─────────────┼───────────┤│劉 文 潮│新竹區中小企銀 │壹萬股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