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賴文良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春香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八六|九八號、八六|一○三號、二一七|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嗣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面額計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清償,又交付被上訴人女用馬鞍型寶石戒指及綠寶石手鍊各一件(下稱系爭戒指及手鍊),作價三百五十萬元抵償,並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藥酒之價款計三萬九千六百元予以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即已消滅。詎被上訴人竟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九一三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該法院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然於上訴第二審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以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承受系爭土地而終結,情事已有變更。被上訴人對伊既無債權存在,卻因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且受有三百七十萬元清償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於更審前原法院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七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變更之訴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維持更審前原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陸續向伊借款,嗣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共九張,面額計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屆期均未獲清償。雖上訴人交付伊系爭戒指及手鍊等物,亦僅能抵充借款之部分利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乃係清償他筆借款。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並未消滅,伊聲請桃園地院拍賣系爭土地,再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該土地,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按年息三分六厘計付,實際借款利率為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戒指及手鍊,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扺押權存續期間內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面額計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許拍賣扺押物,進而聲請該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承受該土地,而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陳報之債權為本金三百九十五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利息計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以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為二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拍賣所得三百七十萬元經扣除執行費用後,被上訴人實際受償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地院簡便行文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結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雖主張該積欠之債務均已清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向上訴人購買藥酒三十三箱,每箱價格一千二百元,合計價款三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所負該價款債務抵銷其所負系爭債務。另上訴人於結算日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五紙,面額計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至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戒指及手鍊,經另案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事件囑託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戒指、手鍊價值各約十八萬元至二十二萬元,合計約為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約定系爭戒指及手鍊扺充利息五萬元,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戒指及手鍊之價值超過鑑定之最低價額三十六萬元,或被上訴人同意以戒指及手鍊作價三百五十萬元抵充債務,應以前開鑑定最低價額每只十八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為抵充標準,最為合理。是上訴人得以藥酒價款三萬九千六百元抵銷,以系爭戒指及手鍊價值三十六萬元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抵充債務,合計可抵充或抵銷之金額僅為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又因上訴人於結算時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均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或於如該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為借款憑證,兩造真意應係以該支票之發票日或本票之到期日為約定清償期。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抵銷或抵充時,已指定抵銷或抵充本金,而兩造均不爭執約定之利率為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得請求部分,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得抵充之金額及尚未清償之債務如下:㈠抵充本金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最先屆期之支票到期日前一日)之借款利息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㈡餘額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抵充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四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之借款本金,尚不足七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連同其餘本票或支票所示借款本金,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尚有本金三百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未清償;㈢以本金三百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計算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即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繳款日之前一日)之利息,計為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綜上所述,於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積欠本金及利息尚達四百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之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結算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戒指及手鍊以抵充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於被上訴人收受該戒指及手鍊時,即生抵充之效力,則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似因清償而減少。原審竟就該已清償部分之本金仍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加計利息,且以該戒指及手鍊之價值抵充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即有未合。又依卷附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戒指、手鍊依目前店家銷售價值各約十八萬元至二十二萬元(見原審上字卷六一頁、六二頁)。就此上訴人一再主張:前開鑑定價值乃鑑定當時店家之售價,而近年來珠寶、寶石及金飾價格大幅滑落,乃眾所公知之事實,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交付系爭戒指及手鍊與被上訴人時,該戒指及手鍊之價格應高於該鑑定價值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七三頁背面、上更㈠字卷一六頁、七七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且原判決先已認定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戒指、手鍊價值各約十八萬元至二十二萬元,該戒指及手鍊之價值合計約為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四萬元;繼竟謂: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戒指及手鍊之價值超過鑑定之最低價額三十六萬元云云,遽認以鑑定最低價額每只十八萬元最為合理,據為抵充之基準,亦見其論斷顯屬前後牴觸,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結算時,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黃建山簽發以合作金庫龍岡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金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既於結算當日即可提示付款,原審籠統以之抵充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後,以其餘額抵充本金,即有可議。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結算日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向上訴人購買藥酒三十三箱,合計價款三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已以被上訴人所負該價款債務抵銷其所負系爭債務。則前開債務係於何日適於抵銷?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既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該最初得為抵銷之日究係何日?此與判斷該價款債務究應抵銷系爭本金債務或利息債務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尤嫌率斷。是原審就本件事實未審認明確前,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