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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佟德川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雅珮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細究被上訴人所提傷害、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在客觀上是否已造成對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採信證人佟端妮、佟彥之證言違反經驗法則;對上訴人提出足資證明證人等虛偽供證之輪值表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敍明意見,復認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均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戶口名簿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被上訴人發覺戶口名簿為上訴人申請作廢後,認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提出告訴;另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兩造因小孩之事曾發生糾紛拉扯,被上訴人確曾在派出所跌倒受傷,業經承辦警員證稱屬實,縱因證人均未親見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致缺乏積極證據,而使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然均難謂被上訴人係故意捏造誣攀。兩造之女佟端妮證稱:「爸爸每晚都出去,隔天早上才回來,他說去釣魚,有一次爸爸叫媽媽拿二百萬(元)出來,買房子跟新車子,過正常生活,是爸爸離家出走……」等語,兩造之子佟彥亦證稱:「爸爸跟媽媽吵架要二百萬(元),說這樣爸爸才會正常,媽媽不給他,罵他不要臉,二人推來推去,後來爸爸出去沒有回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以「給二百萬元就過正常家庭生活」激忿,致出手摑掌上訴人,使其受有輕微擦傷,此乃夫妻間偶發之爭吵,難謂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是上訴人既離家出走在先,嗣因夫妻間偶發之爭吵,受有輕微擦傷,即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復訴請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致夫妻間感情破裂。而訴訟會造成夫妻感情失和,為上訴人起訴前所明知,顯見其本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雖亦提起傷害、偽造文書之告訴,致兩造對簿公堂,感情破裂而難辭其責,惟此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其有責程度自較被上訴人為重。上訴人以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及對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