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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李勝隆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王樹森律師被 上 訴人 翁建益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將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原應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於取得產權登記後三日內給付尾款八百十萬元,即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給付。惟屢經伊請求給付,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伊付清尾款前,負有清理產權、解決其他糾葛,及申請法院再鑑界並提出土地面積計算結果、點交土地予伊之義務。其迄今既仍未排除與鄰地所有人陳景達間關於界址之糾紛,復未向法院申請再鑑界並提出土地面積之實測圖、點交土地予伊,已屬給付遲延;而其擬給付之系爭土地面積又恐有短少之瑕疵,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尾款。況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亦得拒絕其給付。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經伊催告其給付未果,已予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寄發之律師函等件為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固有尾款八百十萬元,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三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之約定,惟該條同時約定:「尾款交清時完成交地」,並於同條附註二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鑑界之相關費用,申請鑑界點交甲方(即上訴人)」,以及第八條、第九條分別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保證……絕無任何產權不清及其他糾葛情事或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與設定抵押,……如有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甲方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一切」、「本買賣之不動產未點交前,如有第三人占有使用或……概由乙方負責排除……」,足認被上訴人負有清理產權及其他糾葛並應申請鑑界,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之給付尾款,與被上訴人之申請鑑界點交土地、及排除與鄰地界址糾紛之義務間,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異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由兩造會同該地政事務所為第一次鑑界,上訴人雖對該鑑界結果又有異議,但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再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結果,既與第一次鑑界者相符,有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給上訴人之八七東地所二字第七六一二號函及鑑界複丈原圖可憑;而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另簽之於協議書中所約定「申請法院鑑界」者,究其實質係指因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人陳景達間,於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仍有界址之爭執,遂約定由兩造之一方,向法院提起與陳景達間之經界訴訟,藉以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所在。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由李先生(即上訴人)申請法院鑑界」,已明確約定向法院提起經界訴訟者,係由上訴人為之。參諸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鄭俊文證稱:「……陳先生當時係認為鑑界有問題,其後連絡他時他又說界址沒問題,改說果樹被砍掉,最後兩造就不了了之,也沒有再談訴訟之問題」等語,亦見兩造於協議後,上訴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向法院提起經界訴訟。其猶以被上訴人未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向法院提起經界之訴訟而有給付遲延,作為其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實屬無據。再依陳景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中僅界樁設立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排除與第三人間之產權糾紛有關,嗣陳景達已於存證信函及第一審審理中,供陳其尊重專業人員測量之鑑界結果,對界址無意見,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間有關界址之糾紛情事,業經排除。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負責排除該糾紛,辯稱其給付遲延而拒付尾款,仍屬無理。另系爭契約第三條附註二固約定:「……面積依實測得變更土地標示部時,多退少補……」,惟系爭土地先後進行二次鑑界結果,係屬一致,測量所得之界址線,均與地政機關公告確定所製作之地籍圖上之界址相符,堪認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權狀上所載者相同。被上訴人自無另行就系爭土地面積委請地政測量人員實施測量之必要。上訴人就其辯稱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權狀所載者相較,有短少之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土地面積有短少、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為由,拒付尾款,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購地之目的係在於受託為「北二高」拆遷戶興建住宅,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履行期之限制,更無容上訴人以其與北二高拆遷戶間契約作為本件簽約之目的,而謂其與北二高拆遷戶間之契約已逾有效期限,無受領系爭土地實益,執為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並解除系爭契約、拒付尾款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八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屬實,其所負交付土地之義務,又與上訴人所負給付尾款本息之義務,居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為有理由,故應諭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同時,給付八百十萬元本息。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曾抗辯被上訴人對陳清堯等五人之鄰地糾葛迄未解決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該抗辯有所反駁,原審雖未說明上訴人抗辯不採之理由,惟據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0八四六七號致上訴人函之主旨「檢送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新竹縣寶山鄉地籍○○○區○○○段大崎小段三一一等九筆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一份,請查照。」其正本除送陳清堯等五人外,並送上訴人(見原審卷一四七頁)。可知該糾紛係系爭契約簽訂後「地籍圖重測」所致,核與系爭買賣土地之界址無關,縱原審未為審酌說明,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