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紀 子 楨訴訟代理人 蔡 鴻 杰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美利旺
周美利勇周 元 祝周 美 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元祝、周美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元祝、周美華連帶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周元祝、周美華之被繼承人周石鵬(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四人均為其承受訴訟人),與周美利勇、周美利旺於七十三、四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會算,共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原約定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然屆期並未履行。而自七十四年迄今,我國之物價並無迅速飆漲(有些價格還下降,如電視、DVD之價格)或幣值遽貶之情形,尚未達於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程度,固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惟上訴人有以定期存款方式理財之習慣,依通常情形應可認為其本得以系爭借款本金六百萬元定存生息,現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致上訴人受有定存利息金額之損害,此即為其所失利益,且遲延清償與所失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除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外,就定存利息與法定遲延利息間之差額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借款本金六百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起訴時止共計九年又五個月之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定存利息損害,計五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另請求律師費十四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請求,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上訴後,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於此不贅。又其中借款本金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起訴之日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駁回後,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就此部分本息受領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另六百萬元之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經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其餘五百六十五萬元部分,經該本院判決廢棄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而發回更審︺。嗣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即六百萬元本金之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扣除已清償之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三百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訴人請求自清償期翌日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害,當無不合,並應以上訴人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計算損害基礎,扣除已判決確定之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因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雖已時效消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但其債權本體仍存在,於計算上訴人此期間所失利益時,應再扣除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因上訴人並無將本金及定存利息一併再轉存定存之習慣,則上訴人主張以複利計算遲延損害,即不能准許,而應以單利計算。此外,於原法院另件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四四號事件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周美利旺、周美利勇及本件訴外人周宗傑等三人明知抵押債權六百萬元存在,並早經判決確定,卻聲請停止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未能受償八百八十五萬元(含本件本金之六百萬元及利息二百八十五萬元),受有定存利息損失一百廿六萬元,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請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差額損失,為有理由。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固然不同,且上訴人於該件所受損害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亦有差異,惟本件與該事件均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六百萬元本金,致上訴人受有定存利息與法定遲延利息差額之損害,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經該判決確定而獲得保障,自不因請求權基礎不同或當事人不同,即得於本件重覆受償,而重獲不當之利得;況該事件計算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所受損害之利率標準(年息百分之八點七),猶較本件同期間利率標準(年息百分之七點一或七點二)為高,亦應認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之損害,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扣除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廿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損害),以中國商銀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期滿本金續存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爭點摘要書狀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故應自該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主張:周石鵬、周美利旺、周美利勇三人於借款時已言明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均為周石鵬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石鵬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因而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中,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請求(即五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之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本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六百萬元之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按中國商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二)計算損害,其中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因被上訴人未就此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超過︹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中國商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一與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之差額)計算,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中國商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二與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之差額)計算,合計為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部分,雖上訴人已另件向周美利旺、周美利勇及訴外人周宗傑(下稱周美利旺等三人)請求賠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判決命該三人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給付,為原審所認定,然就本件被上訴人周元祝、周美華(下稱周元祝等二人)而言,縱將來上訴人可能自周美利旺等三人處全部或一部受償,苟其再向周元祝等二人為超過之請求,仍僅生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該二人依法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原審另件判命周美利旺等三人賠償而獲得保障云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即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爭點摘要書狀送達周元祝等二人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此部分事實既已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加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惟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平。且有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即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要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權。本件系爭本金六百萬元債務,自約定清償期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迄八十九年八月間清償為止,時隔已久,其間物價及幣值確有波動,縱係實情,然上訴人僅主張「情事變更」,而對於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始終未見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已有未足;況原審經斟酌物價並無迅速飆漲、幣值亦無遽貶等情,本其職權裁量認定依原有效果未達於顯失公平程度而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並認上訴人相關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一一論列,亦無不當。至原審所稱「物價並無迅速飆漲」、「幣值亦無遽貶」,僅係認定是否已達顯失公平程度之依據,尚非認係情事變更之構成要件。又原審贅述關於「有些價格還下降,如電視、DVD之價格」之論述,無非綜合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參酌因素之舉例,尚不影響其認定之結果。次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賠償,須債權人於同條第一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外,另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始可請求,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即不得更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關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部分,既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超過五年前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不得再為請求,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對於該駁回部分,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賠償損害。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不當。又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為禁止規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曾有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復未證明其係從事商業之人,與被上訴人周美利旺、周美利勇及周石鵬間之系爭本金六百萬元之借貸有利息滾入原本之商業上習慣,縱其個人本有以定存生息之習慣,仍不足以推認系爭借貸之本金六百萬元利息或損害賠償得以複利(即利息滾入原本)方式計算。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單利計算認定,堪認正當。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周美利旺、周美利勇五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周元祝等二人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減去改判之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之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部分,於法要無不合。原審之法院組織經核更無不合法情事。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並任指原審之法院組織為不合法,聲明廢棄原判決該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