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余宏明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謝仁祥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伊借款十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十三張支票予伊收執,嗣上開借款到期未獲兌現,經伊催討結果,上訴人僅償付十七萬元利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支票為無因證券,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款項。訴外人余玉枝向被上訴人表示伊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聖公司)要借款,系爭借款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其姊余玉枝先後向伊借款十三筆,並分別交付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等情,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一紙及經余玉枝取回其中二張支票所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兩造係表兄弟關係,於系爭借款之前上訴人已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皆有借有還,被上訴人才願再借款予上訴人,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參諸系爭借款到期後,履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五年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償還部分利息共十七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先後委由其胞姊余玉枝代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三筆,金額共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且余玉枝於每次代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資為清償借款之用,而被上訴人每次均將貸與之款項交付余玉枝轉交上訴人之事,復經余玉枝證述無訛。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余玉枝代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每次均將借款額交付余玉枝轉交等情,應堪採信。次查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五至十之支票共六張,其發票人同為伊聖公司,並蓋有伊聖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范秀鑾之印文,且無上訴人之背書。范秀鑾雖為上訴人之配偶,但公司係設立於台北縣新莊市與被上訴人所住雲林縣南北相隔,被上訴人衡情於不知該公司經營情形,亦不知其借款用途之情況下豈肯借款予該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係其表弟,才借款與上訴人個人,僅偶因上訴人票據用完,尚未申請時,才以伊聖公司票據作為保證等語,自符常理,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訴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金錢之借貸契約,僅貸與人與借用人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稱:本件借貸乃訴外人伊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錢,乃屬該公司之債務,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一審卷第三六頁、第四六頁、原審卷第十二頁)。證人余玉枝亦證稱:用支票來借錢,我向被上訴人拿錢後匯給伊聖公司,公司缺錢要借錢等語(一審卷第四○、四一頁),其於原審更證稱:是伊聖公司負責人范秀鑾要我出面向被上訴人借錢,也負責將錢匯到公司去,支票係范秀鑾寄給我的,借錢都是公司要借的,那時候我表哥(指被上訴人)也都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四五|四七頁)。該證人係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交付支票及收受借貸款項之人,其證言倘非虛構,即不能任意摒棄。原審徒以該證人所證述情節與其所認定事實不符,且於一審作證時未採及係范秀鑾託其代為調借等語,遽認上開證言不足採,自有未合。余玉枝究竟係代理何人與被上訴人締結金錢借貸契約?於取得被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後,究竟將該款項匯給上訴人或訴外人伊聖公司?原審未深入調查以明事實真相,徒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