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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 定代理 人 沈振旺訴 訟代理 人 陳里己律師被 上 訴 人 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天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戰公司︶及被上訴人黃天雄請求排除侵害,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其當事人欄未列黃天雄為被上訴人,係顯然錯誤,應屬更正問題,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依重劃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成立,設有代表人、名稱及事務所,並於臺南縣仁德鄉農會開設帳戶,存有存款,自非無當事人能力。次查上訴人重劃會,原本劃分為○○○鄉○○路北即︵林仔︶重劃會﹂及○○○鄉○○路南即︵鍾厝︶重劃會﹂兩部分進行,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路北、路南之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嗣該二重劃區於同年六月三日合併為一,會員共計一百八十四人,上訴人並修正重劃範圍,報請臺南縣政府備查,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合併後之﹁第三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可稽。合併後之重劃會,因重劃之土地面積、範圍及會員均有不同,自屬完全不同於原先之重劃會,則原重劃會之會議,自不能認為係屬合併後之新重劃會之會議,是以前述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之所謂﹁第三次﹂會員大會,實係上訴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僅一百三十四人,並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一百三十八人。又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僅一百三十三人,亦不足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是上訴人主張此次會議合法有效,並已追認先前之會議云云,即不可採。按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之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該項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無由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此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又非係可於短期間內補正之事項︵依法需定期先以書面通知全部會員開會,召開會議確立章程後選任理監事成立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完成重劃之設立︶,且上訴人迄未補正,則其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供其實施重劃,不得阻礙其建造巷道、排水溝等重劃工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審既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非不能補正,乃竟未先命補正,僅以此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無法於短期間內補正,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