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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 乙○○原名劉享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為劉享曉)係告訴人劉瑞堂之子,上訴人甲○○則係乙○○之妻,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間,劉瑞堂以新台幣八千六百萬元,購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前市區○○路○○○號建物一棟,因其名下資產頗多,亦尚未分配贈與子女,且認媳婦甲○○平日乖巧,遂徵得甲○○之同意,以信託方式,暫時將該房地登記為甲○○所有,並約定於日後其須要時將終止信託關係,甲○○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劉瑞堂,乃於同年六月二日,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劉瑞堂隨即將該房地出租與其女婿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嗣八十二年六月間,劉瑞堂與乙○○間相處不睦,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有關上開房地之信託關係,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義,因而請甲○○於七日內,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甲○○因信託關係,為劉瑞堂處理上開約定事務,竟於與乙○○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與亦明知上開信託關係之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知情之甲○○名義,發存證信函回覆劉瑞堂稱與其並無信託關係,拒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瑞堂;嗣劉瑞堂以甲○○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訴訟言詞辯論時,甲○○仍否認與劉瑞堂間存有信託關係,乙○○為達取得財產不法利益之目的,亦否認有信託關係而附和稱該房地係伊所購買,登記為甲○○所有,而與甲○○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劉瑞堂無法行使該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劉瑞堂財產上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各該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由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信託行為,既屬契約關係之一種,其當事人間自須具備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必要。乙○○、甲○○就系爭不動產,始終否認與告訴人劉瑞堂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其名下資產頗多,亦尚未分配贈與子女,且認媳婦甲○○平日乖巧,遂徵得甲○○之同意,以信託方式,暫時將該房地登記為甲○○所有,並約定於日後其須要時將終止信託關係,甲○○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二日,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等情;但告訴人於告訴狀載稱其買受該不動產時,原擬登記在女兒劉玉美名下,因劉玉美已出嫁,覺得不妥,乃改信託登記於媳婦甲○○名下云云,其對於曾否徵得甲○○之同意,而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甲○○所有,並未有明確之敘述,嗣於第一審法官訊問時,始陳稱「我是口頭跟她(甲○○)說的,沒有書面的契約,是口頭跟她說暫用妳的名義登記,以前也有兩間是這樣登記,我又將它處理掉,我是家庭聚會同她說的」,復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訊問「登記她(甲○○)名義是要贈與她?」,答稱「是」,經受命法官再訊以「為何又要登記回你名義?」,並答稱「我買登記她名義,因為她很孝順,待我死後,她會幫我處理後事。因我一時的氣怒才告他們的」,及稱「通常都是登記子孫的名義,死後要給他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其係基於信託關係抑贈與之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甲○○所有,供述亦未盡一致;而甲○○則供稱「我從來沒有聽我公公(即告訴人)說過信託,也不曉得信託是什麼」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究竟有何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曾經徵得甲○○之同意,而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甲○○名下,並有於日後終止信託關係時,甲○○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告訴人之約定?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所指明,乃原審未予以說明論證,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徵得甲○○之同意,以信託方式,暫時將該房地登記為甲○○所有」,其理由第三項亦載稱「本件不動產既係告訴人依信託行為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及「被告乙○○雖非受託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云云,顯係認定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甲○○所有,僅甲○○一人為受託人而與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然其理由第四項竟謂「被告乙○○、甲○○夫婦於本件系爭屋地係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與信託人自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復認定乙○○、甲○○二人均係該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應受該信託關係之拘束,其理由說明前後兩歧,並與事實欄之記載不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乙○○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隨狀提出勇安醫院製給之甲○○八十、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乙○○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三頁)。原判決理由第二項籠統載稱「被告另於本院前審中提出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以證明確有申報勇安醫院租賃所得」,致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符合,已有可議;且其僅憑劉玉美當時係負責勇安醫院總務及財務工作,與乙○○、甲○○二人之利害關係立場相同,遽認定上開乙○○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係劉玉美因職務之便所製作,而不予採為乙○○、甲○○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