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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莊楊玉妹即莊

莊 訓 首即莊 巡 照即莊 訓 執即莊 訓 法即莊 訓 壎即莊 巡 慧即莊 巡 美即莊 巡 香即莊 巡 森即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曾日妹訴訟代理人 林

黃 欣 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之上訴人莊垂狄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楊玉妹、莊訓首、莊巡照、莊訓執、莊訓法、莊訓壎、莊巡慧、莊巡美、莊巡香、莊巡森,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垂狄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五|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屬伊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訴外人莊育哲向伊表示欲買該地,兩造合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元成交。詎尚未完成書面之簽訂,被上訴人即持偽造面額九千萬元,票號TH246609號本票乙紙,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致伊之財產、信用及名譽受到損害。因被上訴人持偽造之本票將伊系爭不動產查封,而使土地價格每坪自三萬元暴跌至二萬元,該暴跌部分即為伊所失之利益,為三百八十三萬元。另伊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伊非財產上損害為六百一十七萬元。兩者共計一千萬元。又被上訴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須具有故意過失。而因伊誤繕起訴狀所載住址,法院開庭通知書依其誤繕之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合法,伊自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可言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因兩造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不得再為實體審理,莊垂狄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而莊垂狄自始均未能依法舉證伊主觀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並致其權利受有何等損害。其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不須具有故意過失云云,顯有誤會。且系爭土地為農地,莊垂狄主張之買受人莊育哲並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得否承買系爭土地亦有爭議,莊垂狄並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無非以: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垂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提起訴訟,然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通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拒絕辯論,因而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職權續行訴訟,莊垂狄無正當理由仍遲延不到場,應視為撤回起訴,與未起訴同,本件第一審自不得再為續行訴訟。次查,第一審法院依莊垂狄起訴狀所載住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寄發通知書命其補正裁判費時,莊垂狄已就其繕寫之地址為收受送達並補繳裁判費,而未向法院陳報地址錯誤,難謂該住址係屬誤繕。第一審判決未詳查莊垂狄前述受法院文書送達之事實,遽論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係誤繕云云,顯然有誤。又查第一審法院依前述「一二一號」住址寄送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寄存送達,應屬合法送達,莊垂狄所稱二次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核不足採。綜上所述,莊垂狄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被上訴人拒絕辯論,應認兩造均遲誤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從而莊垂狄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第一審判決准予本件續行訴訟,進而為實體裁判,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所為寄存送達,依其送達證書以觀,並無載明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之情事(見一審重訴卷第一六頁、一一五頁),其得否為寄存送達,已有疑義。且上訴人起訴狀將其住址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正確住址應為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一一二號)」,雖有誤載,該址是否確為上訴人之住居所?如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但第一審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上訴人有無領取該訴訟文書?何時領取,均攸關送達之效力。原審悉未調查,即認上開寄存送達已生效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