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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李克欣律師魏翠亭律師被 上訴 人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間票款收受單據、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該證據如予以斟酌,伊得受有利之判決等情。爰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或經斟酌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稱該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間票款收受單據、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其中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已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審理中提出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四○、四一頁 ),且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二之一項),是上訴人主張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係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即非實在。至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間票款收受單據部分,其上雖記載被上訴人收受「支票號碼:QC 0000000、金額:850000」、「支票號碼:QC 0000000、金額:0000000 」之二紙支票,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審理中亦曾如是主張 (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卷第二五頁反面),並提出該二紙支票為證 (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卷第三

一、三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降價,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是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間票款收受單據所載日期、金額,雖與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所載日期相近、金額相符,然經斟酌,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而上訴人以之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上訴人再審之訴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